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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某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景观城北门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5元、银某、玉吊坠和化妆品等物品。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3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武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某虎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犯有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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