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审被告郴州市X区木器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5日以郴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