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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王b、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汉族。

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王b、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王b,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许,在X路近X路处,被告王b驾驶沪X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b为全责。经查,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90元、停车费35元、牵引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b和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b是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牵引费,同意赔偿医疗费983.70元、交通费50元、车损1,300元、物损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近X路X米处,被告王b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撞倒了正驾驶轻便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b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伤情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肩、左下肢、右手等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b为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机动车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王b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王b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45.90元有相应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停车费35元和牵引费100元也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和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计入赔偿范围;维修费1,300元,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和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和物损费,本院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确定交通费50元和物损费3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支持营养费280元和护理费21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份收入的完税凭证以及单位收入证明表明,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损失必要的支出,应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医疗费1,345.90元、牵引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50元、物损费3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元,共计3,585.90元;

二、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停车费35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835元;

三、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A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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