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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丁某甲、丁某乙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甲,又名丁X,男,1956年2月12日(农历)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1960年11月16日(农历)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兄弟吴某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河南A-x号轮式拖拉机,在后寺河水库外面拉石头,后因让路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拖拉机开到自己家中扣押。为讨要拖拉机,原告多次找东门村村委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不同意放车,导致原告农忙不能耕种、农闲不能运输挣钱,原告因此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拉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丁某甲并没有强行开原告的拖拉机。当时原告及其兄弟将丁某甲撞伤后,对丁某甲不管不问,后两人也不照面解决问题。村里不知何人将拖拉机开到了丁某甲家里。此事后来经东门村X镇派出所调解,让原告将拖拉机开走,原告始终未来开,丁某甲并没有阻拦过原告开车。如果原告现在要来开拖拉机,其随时可以将车开走。丁某甲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乙辩称:不知道原告所称的这件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吴某及其兄弟驾驶原告所有的河南A-x号轮式拖拉机在后寺河水库底下拉石头时,与被告丁某甲因让路问题发生纠纷,致丁某甲受伤,丁某甲将河南A-x号轮式拖拉机扣押。后经双方所在的北山口镇X村委等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A-x号拖拉机核定载货量为1500千克。对于扣车时间,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吴某认为被告自2007年农历8月15日将拖拉机扣押至今;但被告丁某甲认为,经北山口镇X镇派出所调解让原告将拖拉机开走,但原告始终未开。原告提交的东门村村委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扣押车辆时间为10个月,因此,扣押时间应按10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河南A-x号轮式拖拉机系原告吴某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丁某甲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扣押原告拖拉机的行为系由被告丁某甲实施,因此,丁某甲应返还原告拖拉机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河南A-x号轮式拖拉机的核定载货量为1500千克,按扣押10个月计算,其损失为5.4元/吨×1.5吨×8小时×300天×25%=4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押的原告的河南A-x号轮式拖拉机返还原告吴某,并赔偿原告吴某损失四千八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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