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从赵某戊、谢某某、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手中或家中骗取手机、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低价出售,供其挥霍。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李某某所骗物品价值共计1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戊、谢某某、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X、安某、张某、李某X、赵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