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雇佣力工于金昌在裕尊酒店三楼正面平台往楼上吊送方钢时,被平台西侧上面两米处高某电电击死亡。于金昌的家属要求赔偿,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于金昌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x元,原告已赔偿完毕。因被告所架设的高某电线违反法律规定是导致于金昌死亡的原因,故向被告追偿原告所赔付给于金昌各项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架设高某电线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到目前为止,在现场没有看见我公司的电力设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是我公司所有。2、依照《国务院电力设备保护条例》以及《最高某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四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2时左右,原告苏某某雇佣力工于金昌在裕尊酒店三楼平台往楼上吊运方钢,于金昌被平台正面三米处高某电电击死亡。2008年9月,于金昌的家属向鞍山市铁东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苏某某赔偿。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判决原告苏某某给付于金昌家属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计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92元、保全费3467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原告苏某某已赔付完毕。致于金昌死亡的高某线系被告管理区域内的高某线路,距裕尊酒店三楼平台三米,现该供电线路已改为地下线路。事发当时,被告未设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照片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雇佣他人从事雇佣活动,被被告所管理的高某电击死亡,死者家属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现赔付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于金昌死亡位置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之辩解,因裕尊酒店三楼平台系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经常的活动场所,非电力设施保护的区域,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最小距离是5米,而裕尊酒店平台与该高某线水平距离仅为3米,显见线路建筑物之间设置不合理。平台是人们经常出没的地方,原告雇佣他人在平台从事雇佣活动无法知道平台是电力设施保护区域,无过错行为,而被告明知平台系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经常出入的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及死者无法判断该线路X路和平台也是电力线路保护区,导致于金昌的死亡后果,显见被告存在过错,且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免责和减轻责任其它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免责和减轻责任的其它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已赔偿于金昌的各种款项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