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1月19日上午十时许,窜至中原油田商贸中心南某“娜小屋”服装店,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