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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刘某乙诉许某丙、许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60岁。

原告刘某乙,女,5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律师。

被告许某丁,男,39岁。

原告郭某、刘某乙诉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二被告与二原告口头协议,由二原告为二被告干建筑活,约定每人每天工钱70元,中午管饭一顿。二原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一直干到2011年元月,可二被告迟迟不支付给二原告工资,经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可二被告依旧以无钱为由不支付工资。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30460元。

被告许某丙辩称,原告起诉30460元劳务费数额不正确,应为21775元,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借支19500元,故现实际只欠二原告劳务费2275元。另外,原告郭某的工资是每天50元,刘某乙的工资是第天40元。

被告许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原告郭某、刘某乙受被告许某丙口头雇佣为其干活,结束雇佣时被告许某丙未向二原告支付报酬,后经二原告催要,负责记工的被告许某丁于2010年12月26日(农历)给二原告出具用工清单一份,并在该清单背面为二原告计算劳务费,依清单显示,原告郭某劳务费为15730元,原告刘某乙劳务费为14730元。用工单出具后,被告许某丙至今未支付二原告劳务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丁主张原告所持用工清单背面计算劳务费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用工清单背面计算劳务费的笔迹是被告许某丁所写。

被告许某丙提供证人周建学、赵某、许某强当庭作证,证人周建学陈述许某丙曾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过原告郭某工资,但具体数额不知。证人赵某陈述被告许某丙已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证人许某强陈述被告许某丙已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

被告许某丙主张原告所持用工清单是出具给别的工人而非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用工清单草稿证明用工清单的形成过程。被告许某丙主张原告曾从被告处借支现金19500元,向本院提交被告许某丙单方所记帐页,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口头协议为被告许某丙提供劳务,被告许某丙应当支付报酬,现双方对报酬数额主张不同,应以被告许某丁给原告出具的用工清单为准,二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丙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0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用工清单不是给二原告出具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持有该用工清单和用工清单草稿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丙主张原告曾在被告处借支现金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自己单方所记帐页,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许某丙提供的帐页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丙提供证人当庭陈述不明确不具体,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劳务报酬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元整。

二、被告许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劳务报酬一万四千七百三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许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冬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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