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捕前(略)新华大街X-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代理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略)X号楼X单元X号自家屋内,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尤秀芹发生口角,遂用剪刀照尤秀芹的颈部猛刺数下,致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尤秀芹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多次刺切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及甲状腺破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x、李某x、尤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D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剪刀及衣物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家庭生活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为患病卧床不能自理的妻子尤秀芹换药时,二人发生争吵,尤对李某,不想活了,让李某了她,李某杀人之念,遂从自家大卧室窗台上拿一把剪刀照尤的颈部、脸部刺切数下,致被害人尤秀芹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尤秀芹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多次刺切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及甲状腺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后,李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4日10时许,我妻子尤秀芹,得脑血栓不能自理,她让我帮她换药,我翻不动她身体,她骂我是废物,我俩就吵起来,她让我杀了她吧,都死算了,我在精神上实在受不了了,我从我家大卧室窗台上拿把剪刀照我妻子脖子上乱扎,扎了好几剪刀,流了好多血,我衣服上都有血,我想自杀没有勇气就到派出所投案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x(系被告人及被害人之子)证实:2010年11月14日8时许去早市买的香蕉,就回我父母家了,我父亲不在家,我就透过我妈住的屋的玻璃看见我妈躺着,见左侧墙上有血,我妈脑袋右侧有一摊血,脑袋被我妈红色羽绒服蒙上了,这时我给我姐夫xxx打电话,xxx来后进屋看了一下,给120打的电话,不一会警察来了,医生进屋看了一下说不行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xxx(系被害人姑爷)证实:我岳母得脑血栓有三个月了,我岳父和我们几个孩子轮流照顾老太太,11月14日10时许,李某x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我就来我岳父家,李某某不在家,尤秀芹在床上躺着,身上盖着一个红棉袄,我进屋打开棉袄一看,尤身上、床上都是血,我就报120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xxx证实:我是市医院急救中心医生,2010年11月14日10时许接到指令,到连山区X街五厂东门服务楼X号楼出诊,进屋见一名60多岁的老太太躺在床上,脸上盖了一个红棉袄,头的一侧有一些血,旁边扔一把剪子,老太太脖子上有伤口,经检查,瞳孔放大,心跳、脉搏已停止的事实经过。5、《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尤秀芹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多次刺切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及甲状腺破裂大失血死亡。6、《法D、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客厅地面上滴落血迹、南阳台写字台纸上、笔上血迹、李某某左手上血迹均检出人血,血痕迹为李某某所留。现场尸体左腋下提取的剪子刀身上、床面血泊、东侧墙面上三处血迹、尸体上方天棚、卧室门边及门把上血迹、尸体北侧墙壁上二处血迹、李某某白色背心上均检出人血,血痕迹为尤秀芹所留。在现场尸体左腋下剪子把柄上、李某某秋衣领口处均检出混合型人血,包含李某某、尤秀芹的基因、血痕迹为李某某、尤秀芹所留。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李某某供述相一致。8、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剪刀、在李某某身上提取的所穿衣服和提取的笔记本纸一张,写有我是杀人者、李某某,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剪刀、所穿衣物和纸上所写“我是杀人者、李某某”。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尤秀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械照他人要害部位刺切,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家庭琐事引发,经查,属实。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凶器剪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