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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从2010年2、3月份开始,从事非法贩卖假发票。其以发短信的方式告知他人可以代开各种正规发票,并自称为“邱先生”。201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湖南大碗菜馆”,将12本非法印制的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以每本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青××,并向青××收取人民币1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从青××处缴获12本非法印制的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经清点共625份,票面金额共x元。

经南宁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625份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詹某、青××的证言,辨认笔录,南宁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协查复函,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通讯工具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二本面额伍拾元的发票、五本面额壹佰元的发票、五本面额贰佰元的发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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