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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销售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名称从最初的国营中原特殊钢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河南中原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沿袭而来,多次获得省、部级荣誉,在钢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其登记注册含有“中原特钢”字号的企业,意欲利用原告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开展业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中原特殊钢”字样作为企业名称,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名称是1998年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对该企业名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方的企业名称完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只是特钢行业中的普通企业,不是知名企业,中原特钢也只是原告名称的组成,不代表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注册至今已十年有余,原告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是对被告名称的认可,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含“中原特钢”字样的企业名称已使用多年。2、荣誉证书及文件等共19份,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钢铁行业熟知。3、工资表及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申请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曾为原告职工。4、原告营业执照、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证明被告的名称中含“中原特殊钢”字样。5、国营中原特殊钢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河南中原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名称及性质的演变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知名企业。对证据3、4、5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前身自1984年2月以来使用国营中原特殊钢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河南中原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原告先后荣获河南省企业联合会、河南省企业家协会“河南企业100强”、中国石油和石油化工设备工业协会“五十强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系原告经销处销售员,1999年3月21日,胡某某注册成立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胡某某写出申请,自愿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必须具有表彰自己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的识别性,否则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和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济源市,被告名称中的“中原特殊钢”与原告以往名称中的“中原特殊钢”相一致,与原告现在名称中的“中原特钢”相近似。原告自建厂以来获得多项荣誉,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有在中原特钢工作的经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的名称至今仍在使用,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应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原”字号;

二、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殊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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