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樊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自2008年3月13日起受雇于被告侯某某,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劳务,每日劳务费为50元。2008年9月25日,苏某某跟随侯某某在新郑市X镇赵家寨矿区为被告樊某某建房,吴某林开吊车吊楼板为樊某某上楼板时不慎将原告苏某某从房顶撞了下来,造成苏某某胸、腰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樊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5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苏某某的伤害应由侵权人吴某林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樊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经营建筑队,苏某某受雇于侯某某,从事瓦匠工作,工钱为每日50元。2008年9月,侯某某承建樊某某的两层楼房,9月25日,苏某某从施工的二楼房顶摔下致伤,立即被送往新郑市辛店卫生院进行检查,后于当天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又转至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苏某某为胸12、腰1、3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需手术治疗,留陪二人。苏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0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36.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修养,不适随诊。
另查明,1、侯某某在苏某某治疗期间,曾支付苏某某医疗费现金x元。
2、侯某某在施工期间,仅铺设了架子板作为施工的安全保障措施。
3、苏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对原告苏某某受雇于其从事建筑活动予以认可,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某某在施工中从二楼房顶摔下致伤,苏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请求雇主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苏某某庭审前撤回了对吴某林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侯某某要求吴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被告侯某某辩称苏某某没有建筑工作资质,且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某某从事瓦匠工作,该工作无相关的资质要求,普通人均可从事,侯某某雇佣苏某某从事该工作,即表明其对苏某某具备该项工作能力的认可;侯某某作为雇主,在无工商登记、无相关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建筑队从事建筑行业,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的安全保障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故应对苏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侯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樊某某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时未对侯某某的建筑资质条件进行有效审查,在应当知道侯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侯某某,故依法应对苏某某的损害与雇主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某某要求侯某某、樊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苏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44元。苏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08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2766元。依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苏某某住院期间需留二人陪护,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8天,可计护理费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依法可计7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为480元。苏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4元。侯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x.44元。
二、被告樊某某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与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侯某某、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