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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林孝局、审判员肖丽艳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欧某租赁原告建材大市场16FX栋X至X号4个门面,每月租金4505.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交纳了x元的租赁押金。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开业经营,但被告在9个月的免租优惠期过后,自2010年2月1日起应交纳租赁费开始,竟不向原告交纳分文,至起诉之日已拖欠原告5个月租金x.2元,拖欠原告前期物业管理费18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10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终止MZ-2009租赁合同并退还租赁物;2、原告依合同不予退还押金x元;3、被告支付租金x.20元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租金算至辩论终结前;4、被告支付前期物业管理费1803元。

被告欧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

2、补充协某;

3、物业管理服务协某;

4、交房通知书;

5、房屋交接书、房屋验收单;

6、收款收据;

7、催收租金的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租赁了原告建材大市场4个门面,月租金4505.04元,租赁时交纳了押金x元,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9个月是免租金的,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X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所交纳的押金在不违约的情况下可抵商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6月30的租金,若被告在2011年1月13日前违约,则原告不退押金。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支付前期物业管理费,被告的建筑面积为250.28平方米;4-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按时交房,房屋可以使用;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交纳了押金x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是法人单位。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材料,除X号证据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填写收件人姓名,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某》,租赁的标的物为建材大市场16(F3)栋X号-X号四个商铺(一层),建筑面积合计为250.28平方米,租金为4505.04元每月。租赁的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的定金,交房后转为押金,租赁期间可用于抵2011年1月13日到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若被告在2011年1月13日前违约则押金不能作为商铺租金使用,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免租优惠期为2009年5月1至2010年1月31日止共九个月,原告免收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为期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中规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缴纳总金额6‰的违约金,逾期90天,视同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使用权,不退押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及被告实际发生应交纳的费用。原告的物业管理部于2009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武冈市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场●商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某》,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的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被告所租赁门面的建筑面积为250.28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交纳了门面租赁押金x元。到2010年1月31日被告的免租优惠期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320元,违约金即三个月的租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某》及《物业管理服务协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某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超过3个月,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欧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欧某还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为3个月的租金即x元,其所交纳的押金不能转为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欧某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x元,物业管理费18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所签订的《铜宝新城建材大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欧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租赁物即建材大市场16(F3)栋X号-X号四个商铺(一层)给原告;

二、被告欧某支付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被告欧某向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纳的押金x元被告不予退还;

三、被告欧某向原告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x元,物业管理费1803元。

以上二、三项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审判员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珍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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