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本区X镇被告人方某某经营的上海中意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调查时,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将私藏于办公室内的二支猎枪和八十三发猎枪弹交于公安人员。
经鉴定,上述二支猎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八十三发猎枪弹为有效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某、贺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猎枪二支、猎枪弹八十三发,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二支、猎枪弹八十三发,予以没收。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