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上海金某足智汽车维修部期间,为招揽生意,于2009年7、8月间让在本区X镇X路X号经营个体刻章店的罗某某(另案处理)私刻了一枚“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17)”。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该印章为到其店内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证明,骗取保险理赔金。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余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