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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陈某诉周某丙相邻关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某号。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陈某诉被告周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9年6月,被告在自家阳台、天井处擅自搭建玻璃房,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通风,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虽经原告及物业公司制止,但被告仍不改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玻璃房,排除妨碍。

被告周某丙辩称:被告是基于保障居住安全和环境卫生才对自己的阳台等进行封闭,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有权,且不影响原告房屋的居住安全、通风和采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系(略)的业主,被告系(略)的业主。2009年6月,被告在其阳台、天井处搭建玻璃房。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房未果,遂引起诉讼。

2010年8月19日,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在其阳台、天井处搭建的玻璃房,从地面至顶面高度约2.7米,紧靠玻璃房处有高度约80厘米的洗衣台和水槽及高度约40厘米的拖把槽,玻璃房顶面从墙面向外伸展约30厘米,从玻璃房的顶面距离原告房屋内的窗户及阳台的高度约80厘米。

在审理中,被告已经将紧靠玻璃房处的约80厘米高的洗衣台和水槽自行拆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而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其阳台、天井处搭建玻璃房,在安全和通风等相邻权方面对原告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了便于攀爬的洗衣台和水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安全隐患;此外,原告对于相邻方合理的轻微妨碍也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玻璃房,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搭建玻璃房是否属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是否应予以拆除,则属行政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并不属于本院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向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双方的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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