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山东省莘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山东省莘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夫妇在河南省南乐县X乡卫生院生下次女后,经被告人贾某某同意,被告人常某某通过李某(另案处理)介绍将此女出卖给他人抚养,被告人贾某某得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得款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刚出生的婴儿转手卖给他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建议在5--7年之间量刑,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把孩子送给别人抚养,是因为养不起,不是卖孩子。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孩子出生后身体不好需要治疗,家里没有钱,才送他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被告人贾某某之妻鲁某为逃避当地计划生育政策,在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的陪同入住南乐县X乡卫生院,6月5日凌晨产下一名女婴,当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欲通过李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将女婴出卖给他人抚养,经被告人贾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常某某在李某的介绍下,与收养方寇某、郑某夫妇商谈价格,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要求收养方给付x元现金。当日傍晚,寇某、郑某夫妇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抱走。被告人贾某某得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得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09年6月初,儿媳鲁某在南乐县X乡卫生院产下次女,次日,自己在卫生院门口南的门市上买奶粉,与女店主闲聊时,女店主得知儿媳生了次女的事情后,便与自己商量把次女送给他人扶养,自己表示不能做主,需要与儿子贾某某商议后再定,回到病房后,自己把女店主的意思告诉了贾某某和儿媳,他们也都同意了。后女店主领着三四个人来看孩子,女店主说对方给8000元,自己不同意,她又给对方做工作,对方说x元,自己要x元,她又给对方做工作,对方同意了。商量价格是在卫生院院内,贾某某不在场。当天傍晚,在卫生院内花池西边停放一辆红色的车,自己和一个50余岁的男人上了车,他在车前排坐,从塑料袋内掏出x元清点后交给自己,自己再次清点了钱。回到产房后,自己交给儿妻x元,剩余4000元自己留下了。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妻子临产,因没有结婚证,怕被山东罚款,便住进了南乐县X乡卫生院,次日凌晨生下次女,母亲常某某嫌是女孩,便做自己的工作,把孩子送给他人抚养,经自己同意后,母亲就找到卫生院门口南门市的一个女店主,那个女店主单独来病房看了看孩子,下午又带着四五个人进病房看孩子。在卫生院内,女店主找到自己和母亲,说对方出8000元,母亲不同意,说要x元,然后自己在卫生院内站着,母亲和他们商量价钱,自己不知道商量的具体细节。傍晚时,母亲对自己说,对方出x元,自己说,你看着办吧。后来收养方把孩子抱走了,给了母亲多少钱自己不知道。接着就出院回家,在路上母亲给了自己x元。
2.同案人供述
李某供述,2009年6月早晨在自己家的门市里,一个50多岁的妇女买东西时说儿媳生了次女,让找个人家抚养,下午,自己联系到寇某朵,在自己家的门市里,把寇某朵夫妻介绍给了那个老年妇女,并和他们一起到卫生院看了看孩子,之后开始和那个老年妇女商议价钱,双方同意以x元的价格把孩子抱走。
3.证人证言
(1)证人寇某证言,经李某和对方商量好价格后,李某把小孩的父亲、奶奶和自己叫到福堪卫生院内花池西边,说让我们点钱吧,她去抱小孩。在面包车上,小孩父亲坐在中间,自己在车西边,小孩奶奶在车东边,自己亲自将x元钱交给小孩的生父(贾某某),因光线不好,自己用手电筒照着,小孩生父查钱,查完钱后,小孩生父下了车,同时,产房内的小孩被自己的大女儿抱了出来。
(2)证人郑某证言,在福堪乡卫生院内,自己和丈夫寇某,对方是小孩的奶奶,父亲、以及李某商量价钱,小孩的奶奶坚持要x元。给对方钱时三人在场,是丈夫寇某给的,对方是小孩的生父、奶奶。
(3)证人寇某证言,听父亲寇某说把钱给小孩生父了。
(4)证人鲁某证言,生下女儿后,婆婆常某某和丈夫贾某某均给自己做工作,要把女儿送人,自己也勉强同意。婆婆和收养方商量的价钱,收取了对方x元。
4.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患高血压脑病。
(3)清丰县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患有高血压脑病,看守所不能关押,需变更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将刚出生的婴儿出卖给他人,并索要现金x元,该款项明显不属于收养方主动给付的“营养费”、“感谢费”,据此可以印证被告人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被拐卖儿童的监护人,得知被告人常某某有出卖婴儿的意图后表示同意,并收取了x元现金,系拐卖儿童罪的共犯,鉴于其未积极参予实施寻找买主、商议价格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