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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安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侯英毅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在炎陵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1996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外面打工,只做了几个月,被告就回家不肯做了。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两个小孩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赵某乙、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关系不好,是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性格不合,缺乏交流,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乙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赵某乙、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成年,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用,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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