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1日办理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我有病时对我也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债务我不知情也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侯菊花庭审证言;2、原告的检查报告3份、门诊病历1份、诊疗手册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邵某彦庭审证言。据此证明各自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九典礼,1993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邵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邵XX,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患有乳腺炎等多种疾病,至今仍在独自治疗当中。在庭审中,原、被告的子女均明确表示如果离婚愿随其父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生病治疗期间,双方的感情矛盾进一步加剧,致使其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干涉。另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经征询其两个子女的意见,两女子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原告应适当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邵XX邵XX随被告邵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