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通讯地址闽清县X路信报箱群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福建省闽清高登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福建省闽清高登陶瓷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出追加福建省闽清高登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福建省闽清高登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