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兰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上海商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上海兰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商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兰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网通宽带,期限至一年。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某通宽带上网费,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网通宽带上网费1,54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某通宽带上网费1,545元和违约金1,807.6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网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新装申请单》及《服务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安装网通宽带的事实;
2、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业务终止的申请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终止使用的申请;
3、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帐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7月20日网通宽带上网费1,545元;
4、2006年2月1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网通代理协议》一份,旨在证明中国网通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宽带通信网络业务。
被告上海商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宽带通信网络业务代理人。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网通宽带申请一份,申请新装宽带通C,网络使用费4320元/年(促销费);安装地点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楼X座。同日,被告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网通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协议》,约定标准资费宽带通C,每月网络使用费600元,安装调测费5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最后一日前将上月帐单所列通信费总额交至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逾期未交,则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协议又约定,被告终止协议,须提前30天书面提出协议终止申请;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申请终止服务,如在承诺期限内违约提出终止服务,则返回享有的优惠款项。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申请,要求在2007年7月10日终止申请。2007年7月,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电信服务帐单一份,要求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支付某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月租费1,045元、一次性费用500元,合计1,54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致涉讼。
另查明,
1、2006年2月1日,原告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中国网通代理协议》一份,由原告代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上海地区开展宽带通信网络业务,代理期限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2、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月10日网通宽带上网月租费860元、一次性费用500元,共计1,360元;要求被告偿付某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6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使用网通宽带和支付某通宽带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1,360元宽带通C网络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某约金1,691元,因高于本金,故调整至1,3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上海兰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网通宽带上网费1,3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违约金1,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某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吴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