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五一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森保股股长。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儒、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9月18日被告刘某、张某丙、张某丁以石坂坑村竹山承包户代表人的身份,经原漳平市X村委会和原漳平市X乡人民政府盖章,与第三人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签订《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并经漳平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租赁范围包涵原告所起诉的要求第三人返还的竹山(石坂坑村下山小地名福州坑,四至:东至桥亭头、西至坑、南至宗华竹林、北至双溪底,面积150亩,经现场勘查确认该面积为149亩)。第三人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自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全额租金,并对包括本案讼争毛竹山场在内的租赁范围内的竹林进行垦复、抚育管护、开发利用等一系列产销经营活动,至今已十六年之久。2009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竹山转包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口头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庭时,二被告否认承租和转租该毛竹山给第三人经营,故原告申请撤回与二被告口头合同之诉。2010年6月17日原告又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在未经其同意或授权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原告的毛竹山转租给第三人经营,并签订《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为由,诉请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讼争毛竹山,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另查明,1994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乙向被告张某丙预借竹林租赁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某丁、张某(必)泉借劈(破)山伙食费人民币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原告的毛竹山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的事实,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此亦矢口否认。因此,原告主张某令第三人返还毛竹山,并由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1994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口头协商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毛竹山以每亩150元(15年)转租给被原审被告,未形成书面协议。同年11月16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预借租金1万元,此后双方未再结算租金。2009年通过诉讼上诉人才发现原审被告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毛竹山租赁给第三人五一林场。原审判决认为三原审被告是代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应当由原审被告与第三人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错误。2、《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始终不知合同内容,也未从中分享合同的承包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第三人应当对三原审被告所谓代表竹农签名,负有审查义务,在发放补偿费时也应财务公开,但第三人却与原审被告共同隐瞒合同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的租赁权是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毛竹山的林权权属归石坂村(原瑞都大队第五生产队)所有,上诉人与瑞都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上诉人是瑞都村X村民,因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口头租赁该毛竹山的事实。2、1994年被上诉人与刘某是作为石坂村竹山承包户的代表与第三人五一林场签订《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并事先已征得上诉人及各有关竹农的一致同意。此后,上诉人不仅通过被上诉人向五一林场实际领取了毛竹山的租赁金1万元,还为五一林场从事劈山等活动,且在《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五一林场也对该毛竹山长期管护,因此上诉人称其是2009年才知道这一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五一林场答辩称:1、上诉人称于1994年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等人曾有口头约定本案有关毛竹山租赁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2、199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是与石坂村竹山承包户代表刘某、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而不是与其个人签订租赁协议,并经石坂村X乡政府批准,同时办理了公证,是有效合同,而且上诉人还为第三人对该租赁的竹山从事劈山等活动,并先后通过张某丁、张某丙领取了租金1万元、伙食费等。上述事实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刘某的签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3、在《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对租赁的毛竹山进行了实际的营林、管护等活动,上诉人称直到2009年才知道这一事实不属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有口头约定本案讼争毛竹山的租赁事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1994年11月16日的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预借1万元,其他的以合同条款为准,结合《毛竹山租赁开发协议书》于1994年9月18日签订、上诉人于1994年12月21日又预借劈山伙食费等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清楚自己的毛竹山被五一林场租赁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某款凭证中的合同系其与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第三人五一林场对讼争地的竹林地经营已有十余年之久,现上诉人上诉称直到2009年诉讼时才知道毛竹山被五一林场租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