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王某丁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两家因共同通道一事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丁×殴打致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麻某乙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左膝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在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x.27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仅是跺了被害人王某丁×肚子一脚,左膝受伤并非其伤害行为造成,其无罪,同时不应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确定被害人王某丁×左膝受伤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另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丁×对案件的发生、发展与扩大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又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提交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很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老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家共用一通道,王某丁×在此安装了大门。2010年6月21日5时许,两家因共用通道一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的母亲范某让王某甲去卸共用通道大门,王某甲在卸门时,王某丁×跺了该门,该门翻下并将王某甲砸倒,王某甲起来后便跺王某丁×肚子一脚。王某丁×欲还击时,被范某从中抱住了腿不让殴打。王某丁×在本次殴打过程中左膝部等部位受伤。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认定:王某丁×被他人致伤左膝部等部位,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约1/4横裂,由本次外伤引起,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对此有异议,经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重新鉴定认定:王某丁×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裂伤存在,非陈旧性裂伤,为本次外伤即2010年6月21日外力引起,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6月21日4时许,其与王某甲、王某丁××兄弟二人在说共同过道一事时,王某甲母亲范某过来大骂,并让王某甲、王某丁××等人拆其在过道上所安装的门,其从中阻拦时,被王某甲、王某丁××等人殴打,并又殴打了其外甥董某×(董某)。期间,范某双手抱其左腿,王某甲用脚跺其肚子及后背将其跺倒,并致其左膝盖受伤。
2.证人董某证言,2011年6月21日4时许,其与姨夫王某丁×收摊返回家后,见到了王某甲、麻×等人,王某丁×因往路上泼脏水一事质问麻×,并发生争执,后王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丁××一起说话期间,范某过来说让王某丁×打她,并躺到了地上,还让其子将王某丁×在共同过道上所安装的大门卸掉了。之后,王某甲、王某丁××、麻×对其及王某丁×殴打,进院后,范某躺在地上抱住王某丁×的腿,直到民警赶到,没有人再殴打王某丁×。殴打造成其脸、嘴等处受伤,王某丁×头、胳膊及腿等处受伤。殴打期间,王某丁×未翻倒地上。
3.证人范某证言,王某丁×不给其共同过道门的钥匙,其便让儿子王某甲去卸门,王某甲在卸门期间,王某丁×跺他一脚,门翻并砸到了王某甲头部,王某甲起来后往王某丁×肚子上跺了一脚,王某丁×拿一砖头要打王某甲时,其抱住了王某丁×的腿阻止殴打,王某丁×又扇其一巴掌。
4.证人王某丁××证言,王某甲卸门期间,王某丁×上前跺了一脚,之后门翻了,并将王某甲头部砸伤,王某甲起来后跺王某丁×肚子一脚,王某丁×便去拿砖,其母范某上前抱住了王某丁×的双腿,直到民警赶到,没有人再打王某丁×,王某丁×也未倒地。
5.证人麻×(王某甲妻麻某丙兄)证言,王某甲在卸门时,王某丁×往门上跺了一脚,门翻后砸到了王某甲的头部将王某甲砸倒,王某丁×欲拿砖头打时,范某上前抱住了王某丁×的腿,王某丁×打了范某脸几巴掌。当天是因为其家往地上泼脏水引起的。
6.证人麻某丙证言,其哥麻×暂住其家老宅,与王某丁×家共用一胡同,因倒赃水一事发生过争执。案发当天,王某丁×与他妻之外甥董某要打麻×,其打电话叫来了婆母(范某)。范某赶到后让各自回家,王某丁×不从,范某便躺到了地上,并让王某甲卸门,王某甲在卸门期间,王某丁×往门上跺了一脚,门便倒了,并将王某甲压在地上,王某甲额头被碰伤。王某甲起来后踢了王某丁×肚子一脚,并又踢他身上几脚,之后撕打在一起,其打电话报警。后王某丁×从院子中拿了一块砖,范某将砖夺下,王某丁×打了范某脸一耳光,范某抱着王某丁×的腿不让再打架,后被人拦开。
7.证人兰某证言,案发当天6时许,其与买某说话期间听到有人吵架,出去后发现王某丁×、王某甲等人边吵边往王某丁×院子里进,王某丁×家的大门也翻在地上,其跟进去后,见王某甲等人要打王某丁×的外甥,王某丁×前去保护时,王某甲的母亲弯腰抱住了王某丁×的一条腿,其从中拉架未果后离开。其在场期间,没有人翻倒,双方也未发生肢体接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其见到王某甲的母亲在地上躺,王某丁×在地上坐。
8.证人买某证言,其赶到案发现场时,见到兰某(兰某)在院里站,两手搂着王某丁×,因之前见到像是闹事的年轻人又过来了,其便推着该人离开了,在此期间,未见到有人打架。
9.证人王某丁证言,2010年6月21日5时许,其在自家二楼看到范某两手拽住王某丁×的右胳膊在吵,另有几个人不知是拦还是拽,后范某等人都进了院里。在外面撕拽过程中没有人翻倒,记得是王某丁×家的大门翻了。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妻子麻某丙、妻哥麻×及妻嫂夜市收摊回家刚到家门口,被王某丁×等人拦下,小林(董某)故意挑衅麻×,二人发生争执,王某丁×伸手打麻×时,被麻×挡住,小林将车钥匙给了一个年轻孩并说:“去车里拿家伙”,王某丁×在院子里拿一钢管出来要打麻×,被其拦下后,一起说事。期间,其母范某及其哥王某丁××也来了,范某劝让回去休息,王某丁×不从,之后范某提到两家共同过道一事,并让其将过道门卸掉。其在卸门期间,王某丁×往门上跺了一脚,门翻了将其砸倒,其起来后跺了王某丁×肚子一脚,后被小林殴打。进院后,王某丁×拿一砖要打其与麻×,范某抱住了他的腿,期间买某与阿訇一直在拦,双方未再殴打。因怕小林叫来人殴打,其等便离开了。当时,只有其一人殴打王某丁×。
1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丁×左膝内侧半月板裂伤,由本次外伤引起,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丁×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裂伤存在,非陈旧性裂伤,为本次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该所投案。
16.修武县人民法院(2004)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4日减刑释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受伤当日以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等入住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2010年7月13日以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左膝乆窝囊肿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行关节镜下清理术,2010年7月22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共计住院32天,住院花费x.45元。对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9日以及2010年7月2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检查花费2894.36元,因王某丁×在修武县公费医院入院时已经确诊,且未提交该医院有关其需要到外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自购药所支出的2550元,其中的2300元发生于治愈之后,另250元无病某材料及购药清单印证,均不予认定。2011年11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王某丁×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前叉韧带挫伤,行关节清理术后无功能障碍,评定王某丁×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收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因本案另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5990.40元(考虑2010年7月22日已治愈出院,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医嘱休息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受伤害之日起酌情计算至术后3个月,共117天)、护理费847.48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按1人从住院之日起酌情计算至术后1个月,共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32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x.82元(按上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为x.92元,因仅主张x.82元,故按所主张计算)。对于交通费票据300元,无乘车时间与区间印证,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治疗所花费,不予认证。以上损失共计x.1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王某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农村居民,并从事小吃店个人经营。
2.修武县公费医院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证、病某、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因左膝半月板损伤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2日先后在该二医院住院32天及诊断治疗情况。
3.修武县公费医院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检查与治疗花费情况。
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属九级伤残,鉴定花费6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互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共用通道琐事发生殴打,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即以左膝半月板损伤入院治疗,由其伤情照片显示包括左膝部在内的身体多部位受伤,此并非仅是跺肚子一脚所能够造成,且经两次鉴定其中的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均确认为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结合证人麻某丙丹有关王某甲踢王某丁×肚子一脚和身上几脚并撕打、证人董某林有关王某甲与王某丁×在一边撕打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有关现场只有其一人对王某丁×进行殴打的供述,能够证实该伤害后果系由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害行为所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有关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属九级伤残这一后果,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因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医疗费x.45元、误工费5990.40元、护理费8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