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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方(已判刑)预谋合伙开设赌场并由刘某方寻找场地,后刘某方租下焦作市X乡X村生态园饭店旁边一个厂房作为赌博所用场地。2009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方、胡贺华(已判刑)在焦作市迪欧咖啡厅预谋开设赌场,并商定赌场股份由胡贺华占30%,刘某方占50%,韩某某占20%;韩某某负责找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胡贺华作为赌场技师负责赌博技术,刘某方购买赌场所用的桌子、椅子,负责赌场外围关系。赌场于2009年3月12日开始经营,以“拆信封”、“猜数字”的形式进行赌博,直至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在经营期间每天参赌人员达20-30人,共盈利一万余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同案犯胡贺华、刘某方证实的三人在一起商量开设赌场,并进行了分工和持股比例的分配后开张营业的事实相吻合。证人陈某某、雒某、姬某某等人证实的2009年3月中旬在影视城南边的上白作生态园后边的赌场帮忙算账、放哨、每天得工资100元;证人葛某群、王某某等人证实2009年3月15日下午到上白作生态园后边的仓库的赌场参与赌博,刚玩两把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的事实相吻合;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吴利娟、陈某某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对姬某某、刘某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胡贺华、刘某方的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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