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40余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家建筑三间四层楼房,请我为她家安装铝合金窗户,完工后经结算工料款为x余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下欠6000元拖欠不付,且有赖账之意。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所立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安装铝合金窗户款6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举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家于2008年自建一座楼房,房屋主体建好后,请原告潘某某为其加工安装铝合金窗户。2009年1月22日双方结帐时,被告支付部分工料款,尚欠6000元,被告立一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追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家的楼房安装铝合金窗户,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料款6000元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工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铝合金窗户工料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诉时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后一并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