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北省涉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鞠某、许某(均判刑)等人在河北省大名县城北环京府宾馆南海尔星级服务中心门前盗窃被害人巩某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某陈述,同案人鞠某、许某供述及获刑的刑事判决书,涉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许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在刑罚执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