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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崔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x、程某等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工地进行盗窃,共窃得废槽钢1300余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废槽钢价值364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宋某某伙同郭某x、宋某x等人窜至林州大唐热电公司,郭某x、宋某x、王x等人进入被害人程某x的工地进行盗窃,崔某、宋某某等人在外接应。郭某x、宋某x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某,被该工地看守人方某发现,郭某x遂将看守人方某控制,并抢走钢管30余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钢管价值1512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分别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1、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2、被告人崔某之妻刘某已将被告人崔某、宋某某参与盗窃的30根钢管退还给被害人程某x;3、伙同参与盗窃的郭某x、程某、宋某x已经本院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程某x的陈述,证人郭某x、程某、宋某x、方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退款单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崔某、宋某某所盗物(价款)已被追退赔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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