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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戊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戊与同案人黄某泽、黄某杰(均已判刑)在黄某泽家里谋划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被告人黄某泽并为此准备好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同年4月9日,黄某泽在宜章县沙坪租乘被害人肖某壬的摩托车,将肖某己至郴州市X村X路旁的山上,与埋伏在此处的被告人黄某戊与黄某杰一同对被害人肖某壬实施殴打,黄某戊持刀威胁被害人肖某壬,强行抢走被害人肖某壬升科125型摩托车1辆、波导M11型手机1部和现金30余元。随后,黄某泽驾驶被抢摩托车和被告人黄某戊与黄某杰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证(2007)X号价格证明书认定,被抢的升科125型摩托车计价值880元和波导手机计价值33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戊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廖家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之父黄某辛代其退赔被害人肖某壬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壬的陈述;2、证人肖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邓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4、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证(2007)X号价格证明书;5、本院(2007)苏刑初字第X号和(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廖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7、被害人肖某壬出具的收条;8、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戊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戊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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