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某,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卫民、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杨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3年,柘荣县政府建设城关仙屿公园二期工程,采取“以地易地”方式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将南街西小区X多亩土地规划给双城镇城南社区用于住宅用地建设。2004年6月,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负责人吴××、谢××、陈××等人得知城南社区有20多亩住宅建设用地开发项目指标后,就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商谈给予开发该地块事宜。为获取该开发项目,吴××等人承诺项目完成后给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好处费。2004年10月,该地块被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以515万多元竞标。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先后从吴××处共收受70万元。
(二)挪用资金
2008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从城南社区领取高山造福工程部分群众交纳的预留宅基地的订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被其挪为己用。
(三)挪用公款
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袁某甲分别以征地工作和双城镇政府借款的名义从城南社区领取征地款20万元、50万元,其中60万元被其挪为己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亲属退还城南社区X万元。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谢××、陈××、吴××、陈×、王××、林××、黄××、袁××、吴××、陆××、杨某丙、陈某丁、游某某、陈某戊、林××、袁××、袁××、孔××、袁××、陈××、章×、郑××、袁××、袁××、袁××、袁××、吴××、王××、林××、林××等人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账、会议纪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国有土地开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人行为均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甲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挪用征地款,情节严重;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提出其仅收受人民币25万元,没有实际职权,不构成受贿罪,挪用资金5万元已退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没有职务便利,收受吴××的款项不构成受贿罪,且收受的金额应认定为25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挪用款项不属于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且应以未归还的部分认定挪用金额。此外,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仅收受人民币35万元,没有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际职权,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主任,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06年8月换届后由袁××任居委会主任)。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甲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城南社区支部书记。
2003年2月份,柘荣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在建设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二期工程过程中,采取“以地易地”的方式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决定将南街西小区X多亩土地规划给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用于住宅用地开发,征地及审批费用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2004年6月,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负责人吴××与谢××、陈××等人得知城南社区有20多亩住宅建设用地开发项目指标后,就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商谈给予开发该地块事宜。为获取该开发项目,吴××等人承诺项目完成后给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好处费。2004年10月份,南街西小区X多亩土地在柘荣县土地局挂牌出让,并被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以515万多元竞标。在其后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开发土地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还帮助解决群众协调、青苗赔偿等问题。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先后从吴××处共收受人民币7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45万元,被告人袁某甲分得25万元,两被告人将所得的款项均用于投资、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3年,柘荣县因建设仙屿公园征用南街社区的土地,柘荣县政府以“以地易地”项目置换土地22多亩给南街社区,并同意南街社区用于房地产开发。自己得到这消息后,就和谢××、吴××、陈×、陈××等人经过商量,打算开发这块土地。之后就由自己和谢××出面去找时任南街社区主任王某某、社区党支部书记袁某甲。在跟王某某、袁某甲联系商谈过程中,我们先是提出共同开发,王某某说要给现金。后来自己和谢××、王某某、袁某甲坐在城关仙屿公园溪边石某又谈到这事情,我们提出叫他们不出钱占股份,他们提出柘荣地方太小,他们占股份怕会被别人知道。他们提出要我们给他们合计100万元的好处费,每人各50万元。自己和谢××等几个股东经过商量后,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我们跟王某某、袁某甲谈好条件后,他们就将这一块土地交到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03年年底,我们参与该地块的挂牌竞标,并缴了150万元到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左右,我们以515万多元竞标,拍到这块土地。我们公司拿到土地后,2005年就开始搞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自己总共支付给王某某、袁某甲好处费70万元,其中给袁某甲的25万元是通过王某某汇的。支付的具体情况是:①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自己给了他现金15万元;②在2005年7月的一天,谢××或者王××到自己的办公室,自己给了现金5万元,并交待把这钱给王某某;③在2005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挂电话给自己说要好处费,也说了袁某甲催要好处费的事情。过了几天后,自己就叫王某某到公司办公室,自己向公司出纳吴××支取了现金20万元。自己对王某某说:“这2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10万元是给你的,另外10万元是给袁某甲的。袁某甲的10万元,麻烦你汇给袁某甲。”王某某说:“银行存款凭条填不来,还是和你一起去农行汇给袁某甲。我在广西袁某甲的名下投资卡拉OK,也要汇10万元给袁某甲。”后来自己就和王某某一起到农行柘荣支行西区营业部,自己便将这20万元现金汇到王某某提供的袁某甲农行卡户头,其中10万元是王某某投资袁某甲广西卡拉OK的投资款,存款凭条是自己填写的;④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从公司的阳台上扔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用黑色的塑料袋子装的,因为王某某家楼顶的阳台和自己公司办公室楼顶的阳台是面对面的,相隔一条小巷,所以当时王某某挂电话向自己要钱的时候,自己就叫他在阳台等,然后自己就把这10万元钱扔了过去给他;⑤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又挂电话给自己说了袁某甲催要好处费的事情。过了一、两天后,自己就叫王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自己当时本想向吴××支取现金15万元,但考虑到袁某甲之前还欠自己2万元的借款,自己就想在这15万元的好处费中扣除借款2万元,于是自己就向吴××支取了现金13万元,叫王某某把这钱汇给袁某甲,王某某说他没空叫吴××去汇给袁某甲。自己听王某某这么说,就叫吴××去农行把这13万元汇给袁某甲,并把王某某提供的袁某甲农行卡户头抄给吴××,后来吴××就去农行将这钱汇给袁某甲了。⑥大约在2006年10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自己和王某某结算好处费时,就把剩余的5万元一次性付给他。从开始拿这好处费时,自己给的钱都是王某某经手的。在拿钱过程中,王某某都是打了好几次电话给自己后,自己才给他们。因我们公司资金不多,给钱都不是很及时。在这期间,袁某甲也有打电话给自己,问自己王某某有没有拿到钱,自己说我们公司有钱都会给他的。
经证人吴××辨认账号分别为x和x的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指出其中一张20万元的存款凭条,就是当时自己和王某某一起到农行柘荣支行西区营业部汇给袁某甲的钱,其中10万元本是自己给王某某的好处费,但王某某汇给袁某甲作为投资广西卡拉OK的投资款,另外10万元是自己给袁某甲的好处费。另一张13万元的存款凭条,就是当时自己和王某某叫吴××到农行柘荣支行西区营业部汇给袁某甲的好处费。原来答应给王某某、袁某甲好处费各100万元,后来只付给他们70万元,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在该地块征地过程中群众纠纷,要求赔偿标准提高,我们不得不提高补偿给他们,这样就无形中就增加了公司的征地成本;另一方面是虚开工程款发票的税费比较高。所以最后才给他们7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这70万元都是自己向公司出纳吴××支取的,都是以自己妻子陆琴芳的堂弟陆××暂借工程款的名义支取,累积到一段时间后自己再结算,叫吴××等人虚开工程款发票冲账。因为自己是公职人员,不想在公司财务账中出现自己的名字,免得以后麻烦。在结算预领款时用工程款发票冲账,是虚开填土方、灌地梁、下水道、污水池、小区X路水泥硬化等工程款票据用于冲账。在公司财务账上是不能直接体现出来的。
2、证人谢××、陈××的证言证实:2003年,柘荣县因建设仙屿公园征用南街社区的土地,柘荣县政府以“以地易地”项目置换土地22多亩给南街社区,并同意南街社区用于房地产开发。我们得到这消息后,和吴××、吴××等人经过商量,打算开发这块土地。之后就由我们和吴××三人出面去找时任南街社区主任王某某、党支部书记袁某甲,在南街社区办公室商谈,要求他们将这块地给我们开发。在跟王某某、袁某甲联系商谈过程中,我们先是提出共同开发,叫他们不出钱占股份,他们说柘荣地方太小,他们占股份怕会被别人知道。他们提出要我们给他们合计100万元的好处费,每人各50万元。我们和吴××等几个股东经过商量后,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我们跟王某某、袁某甲谈好条件后,他们就将这一块土地交到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04年10月,我们公司以515万多元竞标,拍到这块土地。我们公司拿到土地后,2005年就开始搞开发。公司财务都是吴××和吴××负责审批的,后期由于吴××外出做生意,就由吴××负责财务审批。公司给王某某和袁某甲的钱,都是吴××经手的。在吴××的办公室,一次召开股东会议时,吴××有谈到送给王某某和袁某甲两个人现金,但没有跟我们说具体数额。之所以要送钱给王某某和袁某甲,一方面是由于他们同意将这块地给我们开发,我们才能拿到这块地。这块地是我们公司中标后,才进行征地的。在征地过程中肯定还会遇到很多麻烦,要靠他们出面摆平。另一方面,这块土地是县土地局挂牌出让的,县土地局挂牌出让方面的事情也是要他们出面去协调。后来,王某某和袁某甲也是按事先约定的这样,帮助我们公司处理征地纠纷和协调县土地局挂牌出让的事情。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自己分管公司财务和柘荣县金山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工作。2007年下半年自己离开公司后,就由吴××负责财务审批。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是虚开的,这部分虚开的工程款都是给吴××冲账用的。具体冲什么账,自己不清楚。证人吴××经辨认公司的8张发票,指出:x元、x元、x元这3张土方工程款发票都是真实的。30万元、45万元这2张灌水泥地梁工程款发票,有部分是虚开的,虚开工程款有20万元左右,虚开的工程款在吴××那里。42万元的污水池管道挡土墙工程款、x元的金山花园下水道配套设施款、x元的路基配套工程款,这部分的工程是由林××承包做的,有虚开多少要问林××,虚开的工程款也是在吴××那里。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主要有吴××和吴××,其他情况不知道。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从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拿钱给其哥哥王某某,是2005年7月的一天,由吴××交给其现金5万元,然后在家中交给王某某。
6、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05年,自己向吴××、吴××、陈××等人承包了金山花园小区化粪池、挡土墙、污水管、路基配套等工程建设,总共领取工程款70多万元。虚开的工程款发票,大部分是吴××叫自己开具的,吴××也有叫自己多开发票。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7至2008年间,自己向吴××承包了金山花园小区X路水泥硬化、路沿石、花圃等工程,到目前为止总共领取工程款150万元。目前,还欠自己工程款18万元。
8、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自己任霞浦县金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工程都是由吴××负责的。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吴××对自己说:把袁某甲的广西农行卡号抄给自己,自己从公司户头取13万元汇给袁某甲。随后,吴××就以陆××的名义写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给自己,并递给自己一张写了袁某甲卡号的纸条,另外还拿了50元的汇款手续费给自己。于是自己就到农行柘荣支行西区营业部从公司户头取款13万元直接汇到袁某甲的广西农行卡号。证人吴××辩认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凭证,指出就是当时吴××以陆××名义写的借款条。陆××都没有在公司借过款。
10、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当时自己在柘荣县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忙时,公司财务人员有跟自己说:公司财务账上有用你的名字写的领款条,目前挂在公司账上。自己就说:怎么用自己的名字挂账。县税务局检查公司财务账时,自己才知道是吴××以自己名字写的领款条。在财务账上以自己名字签的领条都是吴××填写的,款也是吴××领走的,自己都没有领。
11、证人杨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柘荣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仙屿公园二期征地和费用承担问题,议定采用“以地易地”方式解决资金缺口,原则同意从西小区二期规划中给城南社区审批住宅建设用地20多亩,征地及审批费用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该地块属国有土地性质,2004年、2005年,省、市政府分别批复同意县政府公开出让该住宅建设用地项目。王某某和袁某甲承担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征地、挂牌出让等事项。
1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柘荣县政府建设仙屿公园进行二期征地,要求南街社区负责仙屿公园二期征地费用,因柘荣县政府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仙屿公园二期征地费用,就由城南社区承担征地费用。柘荣县政府为了弥补城南社区支付的仙屿公园二期征地费用,出台“以地易地”政策,把仙屿公园西小区X多亩土地给城南社区,开发收益用于弥补仙屿公园二期征地费用。该土地的征地由南街社区负责,开发中的土地征用费用、建设部门报批费用、土地部门报批费用等都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开发收益归城南社区。但是国有性质土地,城南社区不能自行开发,可以把该土地用于社区办公建设用地,也可以经过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后,由中标者开发,县政府把土地出让金转还给城南社区,用于补偿城南社区该地的征地相关费用及仙屿公园二期征地费用。
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柘荣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仙屿公园二期征地和费用承担问题,议定采用“以地易地”方式解决资金缺口,原则同意从西小区二期规划中给城南社区审批住宅建设用地20多亩,征地及审批费用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
1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当时县政府采用“以地易地”方式解决资金缺口,将南街西小区X多亩土地规划给城南社区审批为住宅建设用地,征地及审批费用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该地块经县国土局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被柘荣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吴××等人中标。
15、柘荣县政府关于仙屿公园开发二期征地情况及费用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2003年2月份,柘荣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柘荣县城关仙屿公园二期用地开发、征地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定采取“以地易地”的方式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将南街西小区X多亩土地规划给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用于住宅用地开发,征地及审批费用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
16、柘荣县国土局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出让材料等书证证实:南街西小区土地属国有性质,以及挂牌出让、中标等情况。
17、县财政局“金山花园”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城南社区“金山花园”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证实城南社区“以地易地”项目土地的出让金收支情况。
18、记账凭证等书证情况证实金山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19、农行柘荣分行,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证实:2005年12月30日存入现金20万元,当日取现7070元,转出x元。
20、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证实:2005年12月30日转入x元。2006年1月24日转入13万元。
21、存款凭条证实:2005年12月30日,吴××向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2006年1月24日,吴××向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存入现金13万元。
22、金山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1月24日,吴××以陆××的名义借款13万元。
23、户籍证明、任职简历及城南社区两委班子分工的调整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的任职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
2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自己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城南社区支部书记。2003年,柘荣县因建设仙屿公园征用南街社区的土地,柘荣县政府以“以地易地”项目置换土地20多亩给南街社区,并同意南街社区用于房地产开发,我们城南社区负责群众工作和土地征用工作。吴××和谢××得到这消息后,就和自己、王某某商谈要求开发这块土地。自己和王某某表示同意。在商谈过程,他们答应在开发项目完成后,给自己和王某某好处费。在土地开发过程中,自己帮助解决群众协调、青苗赔偿等问题,后来,自己通过王某某向吴××他们催要好处费,吴××总共支付给自己好处费25万元,是通过王某某汇款的。支付的具体情况是:①大约在2005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挂电话给自己说,从吴××处帮自己拿到10万元的好处费,另外要汇10万元给自己投资卡拉OK,等一下把这20万元汇给自己,并让自己把银行卡号报给他。其后,自己以短信将银行卡号给王某某,当天就收到了汇款;②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挂电话给王某某说了催要好处费的事情。过了几天后,王某某挂电话给自己说,从吴××处帮自己拿到15万元,吴××要扣除自己欠吴××的借款2万元,余款13万元汇给自己,让自己把银行卡号报给他。自己就之后就收到了这13万元。经被告人袁某甲辨认,2005年12月30日,吴××向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2006年1月24日,吴××向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存入现金13万元,即为给自己的汇款。
2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间,自己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主任,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06年8月换届后由袁××任居委会主任)。2003年,柘荣县因建设仙屿公园征用南街社区的土地,柘荣县政府采取“以易地”方式置换土地20多亩给南街社区,并同意南街社区用于房地产开发。征地工作由柘荣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我们城南社区予以配合。吴××得到这消息后,就找到自己和袁某甲,要求开发这块土地。在该地块挂牌出让二、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自己和谢××、吴××、袁某甲坐在城关仙屿公园溪边石某又谈到这事情,吴××提出让自己和袁某甲不出钱占股份,自己和袁某甲提出柘荣地方太小,占股份怕会被别人知道,给自己和袁某甲的好处费。吴××和谢××等几个股东经过商量后,就答应给自己和袁某甲100万元的好处费。后来又说只给我们90万元的好处费。之后,这一块土地交到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03年底,吴××他们参与挂牌竞标,并以515万多元竞标,拍到这块土地。在土地开发过程中,自己帮助解决群众协调、青苗赔偿等问题,吴××总共支付给自己和袁某甲好处费70万元,其中给袁某甲的25万元是通过汇款的。支付的具体情况是:①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到吴××的办公室,吴××给了自己现金15万元;②在2005年7月的一天,谢××还是其妻子王××转交给自己吴××的现金5万元;③在2005年年底的一天,自己挂电话给吴××要好处费,也说了袁某甲催要好处费的事情。过了几天后,自己到吴××的办公室,吴××给了现金20万元。吴××对自己说:这2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10万元是给你的,另外10万元是给袁某甲的。袁某甲的10万元,麻烦你汇给袁某甲。自己说:银行存款凭条填不来,还是和你一起去农行汇给袁某甲。自己在广西袁某甲的名下投资卡拉OK,也要汇10万元给袁某甲。后来自己就和吴××一起到农行柘荣支行西区营业部,吴××便将这20万元现金汇到袁某甲农行卡户头,其中10万元是自己投资袁某甲广西卡拉OK的投资款,存款凭条是吴××填写的;④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吴××从公司的阳台上扔给自己现金1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用黑色的塑料袋子装的。自己家楼顶的阳台和吴××办公室楼顶的阳台是面对面的,相隔一条小巷;⑤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挂电话给吴××说袁某甲催要好处费的事情。过了一、两天后,吴××就叫自己到他的办公室,吴××考虑到袁某甲之前还欠吴××2万元的借款,就想在这好处费中扣除借款2万元,于是吴××就向吴××支取了现金13万元,叫自己把这钱汇给袁某甲,自己说没空,叫吴××去汇给袁某甲。吴××于是就叫吴××去农行把这13万元汇给袁某甲,并把王某某提供的袁某甲农行卡户头抄给吴××,后来吴××就去农行将这钱汇给袁某甲了;⑥大约在2006年10月的一天,在吴××的办公室,自己和吴××结算好处费时,吴××就把剩余的5万元一次性付给自己。自己得到这些钱后,都用于赌博,并且都输了。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2005年12月30日,吴××向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2006年1月24日吴××向卡号为x的袁某甲账户存入现金13万元,即为给袁某甲的汇款。
对于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分别收受25万元、35万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到案证据有证人吴××的证言,陈某其分别送给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45万元,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原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们分别收受吴××人民币25万元、45万元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分别收受吴××人民币25万元、45万元。2003年2月份,柘荣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南街西小区X多亩土地由城南社区用于住宅用地开发,征地及审批费用由城南社区自行负责,时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党总支书记、城南社区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袁某甲均参与征地工作,并参与帮助解决群众协调、青苗赔偿等问题,两被告人此时均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
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甲任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支部书记,2010年3月起任城南社区党总支书记。
2008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甲开始负责高山造福工程部分群众私自买卖土地等相关事项的处理,以高山造福工程征地费用的名义,从城南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袁××处领取上述群众交纳的预留宅基地的订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被其挪为己用,另5万元用于城南社区开支。
2009年5月份,中共柘荣县委召开专题会议,就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等问题议定,将金山花园南侧规划为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综合用地,按法定程序对外挂牌出让。由于资金紧张,2009年8月份,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决定,同意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引资建设单位,和城南社区、溪坪社区合作开发建设社区服务中心。2009年8月21日,甲方柘荣县X镇城南社区、溪坪社区与乙方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社区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城南社区、溪坪社区,作为进行项目用地的土地征地等费用。2009年9月8日,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避免将款项直接汇入社区账户后被挪用,先汇款300万元到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账户,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将该笔300万元拨到城南社区账户。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以征地工作需要给被征地户看城南社区有能力现金支付征地款为由,从城南社区领取款项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以双城镇政府借款的名义从城南社区领取款项人民币50万元。上述70万元的10万元作为维稳经费,由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借给溪坪社区,余款60万元在被告人袁某甲处。其后,经城南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袁某甲仍未归还上述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亲属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26日退还城南社区x元、x元,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袁某甲分别以征地款和双城镇借款的名义领取了两笔合计60万元,其中2009年9月11日领取20万元,2009年11月18日领取40万元。这两笔60万元是双城镇人民政府下拨给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土地的征地款,当时双城镇人民政府共下拨300万元。2009年9月11日下午,袁××到自己的办公室,对自己说:袁某甲要开一张20万元的支票给他,说是用于征地,你看怎么样自己说:这笔钱,袁某甲已经说过是拿给田主袁××兄弟6人看的,目的是让他们知道我们社区有钱支付征地款给他们,以便做好他们的征地工作,那就给袁某甲吧。过了一会儿,袁××又到自己的办公室说:这笔20万元,袁某甲说拿给征地户看一下就还给社区,不要开领条。自己说:袁某甲既然这样说了,不要开条子是没事的。后来袁××就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将钱拿给袁某甲。在袁某甲领这20万元后的几天,袁某甲对自己说:袁××兄弟六人现在说征地一亩要50万元,征地工作没办法了。又过了一段时间,袁××就问自己:袁某甲领走的20万元现金,怎么到现在还没有还给社区。后来自己对袁某甲说了归还社区钱的事,袁某甲说存取麻烦,还是放在他那里先。之后袁××又多次催促还款,袁某甲还是说放在他那里没事,会还给社区的。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袁某甲又到自己办公室,说要领50万元出来做征地工作,第二天下午,自己和袁某甲找袁××开支票,袁某甲对袁××说:双城镇政府要借款,你现在开一张50万元的支票,袁××就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支票,并叫袁某甲开领条,袁某甲说不要开条子,他就没有开领条给袁××。于是自己和袁某甲拿了这张支票去县X街分社取钱,袁某甲把这50万元现金提回社区的卧室。过了几天,袁某甲说双城镇要借款10万元,就递给自己一张经双城镇镇长郑××签批的溪坪社区借款10万元。自己就把这张单据给袁××入账,袁××问自己,另外40万的条子呢,自己说,袁某甲说这40万元钱是给双城镇政府借走了,过几天就会还给我们,不要条子没有关系。过了一个月,袁××又问40万元的事,自己就催袁某甲尽快把40万元归还社区,袁某甲说要把社区财务理清楚再还。又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再催,袁某甲还是没有还。袁某甲先后两次领取60万元钱没有经过城南社区班子成员开会研究。2008年2、3月间,在高山造福工程私自买卖土地的群众向城南社区预交了宅基地的一些订金人民币10万元。由居委会副主任袁××收取,袁××收取现金后开具收款收据,但这些钱由于要返还给群众,所以没有入城南社区的财务账。2008年3月,这笔10万元钱被袁某甲以高山造福工程征地费用的名义从袁××手上领走时,袁某甲没有开具领条给他。其中5万元后来用于社区干部工资发放,另外5万元,袁某甲说给他个人周转用一下,但一直没有归还。袁某甲领取这10万元钱没有经过城南社区班子成员开会研究。袁某甲经手的65万元,直到其出事被调查,2010年3月13日,其妹妹袁××拿了x元现金交到社区,3月26日,袁××又拿了x元现金交到社区,总共经手还给社区X万元。前几年,城南社区征用辖区的土地时,社区党支部书记袁某甲、居委会主任王某某和社区老干部在做好征地户的思想工作后,在征地户同意签字,征地款金额又比较小的情况下,王某某、袁某甲和社区出纳才一起将征地款拿到征地户家里,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这些征地户。征地款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社区都是做好存折,征地款存入征地户的户头后,将存折拿到征地户家里给他们的。这些征地款都是由社区出纳经手支付的,王某某和袁某甲直接经手支付征地款的情况是很少的。2009年下半年,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金山花园旁边)的土地时,袁某甲先后两次从社区财务那里合计领取了60万元,都说是用于拿给征地户袁××兄弟6人看,以便做好他们的征地工作,并说好领钱后一、两天就归还给财务,但是袁某甲到底有没有拿这么多钱到袁××等6个兄弟家里做思想工作,我们是不知道的。
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袁某甲分别以征地款和双城镇政府借款的名义领取了两笔合计60万元,其中2009年9月11日领取20万元,2009年11月18日领取40万元。这两笔60万元是双城镇人民政府下拨给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土地的征地款。2009年9月11日下午,袁某甲到社区财务室,对自己说:开一张20万元的支票给他,他要把这笔钱拿给田主看一下,让他们知道我们社区有钱支付征地款给他们,以便做好他们的征地工作。于是自己就到居委会主任袁××的办公室,自己跟袁××说了袁某甲要领取20万元用于征地的事情,袁××表示同意。自己回到财务室对袁某甲说:你开一张20万元的领条给自己。袁某甲说:现在就把这20万元拿过去给田主看一下,过几天就还给你,就不要开具领条给你了。随后自己又到袁××办公室,问袁××:袁某甲说要领20万元用于征地,过几天就会还给社区,不用开具条子,你看行不行。袁××说:这20万元钱,袁某甲是拿给征地户看的,过几天就还给社区了,不要开条子是没事的。听他这么说,自己就没有叫袁某甲开具领条给自己。然后自己就开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去县X街分社领取这2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用信用社提供给自己的一只黑色塑料袋装着提回社区财务室。当时袁××和袁某甲都在场,自己就把这20万元现金拿给袁某甲点了一下,袁某甲清点后就把这20万元的现金装入这只黑色塑料袋提走了。大约过了一星期时间,自己问袁××:袁某甲领走的20万元现金,怎么到现在还没还袁××对自己说:那要去催促袁某甲把钱拿回来。后来袁××回复自己说:袁某甲说这个钱放在他那里先。自己听袁××这么说,也没有什么好说了。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又多次催促袁××把袁某甲领走的钱拿回来,袁××说:自己已经跟袁某甲说了,袁某甲说放在他那里没事的,会还给社区的。后来这笔20万元就一直挂欠在社区财务账。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袁某甲和袁××一起到社区财务室,袁某甲对自己说:双城镇政府要借款50万元,你现在开一张50万元的支票给自己。袁××也是这么说的。自己听他们俩这么说,就开好支票给会计孔××盖章,这时自己刚好有事情就走了。第二天下午,袁××就将一张经双城镇镇长郑××签批的溪坪社区借款10万元的单据给自己入账。自己问袁××:另外40万元的条子呢袁××说:这40万元钱是给双城镇政府借走了,过几天就会还给我们,不要条子没关系的。大约过了一个月时间,自己又问袁××:双城镇政府借的40万元,怎么到现在还没还给我们,条子也没开袁××对自己说:这笔钱是袁某甲经办的,要去催袁某甲一下。大约在第三天上午,袁××对自己说:袁某甲说这笔40万元钱还没有拿回来。又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又多次催促袁××,袁××说:自己已经跟袁某甲说了,袁某甲说双城镇政府没有还给我们,我们就没有办法了。后来这笔40万元就一直挂欠在社区财务账。自己多次催促主任袁××要回袁某甲领取的60万元征地款,一直没有归还就挂欠在社区财务账。2010年3月,袁某甲妹妹袁××还给社区X万元。
3、证人孔××的证言证实:袁某甲以征地款的名义领取了两笔合计60万元,其中2009年9月11日领取20万元,2009年11月18日领取40万元。这两笔60万元是双城镇人民政府下拨给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土地的征地款。2009年9月9日,双城镇政府下拨给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金山花园旁边)土地的征地款300万元,该300万元是双城镇政府通过转账汇入城南社区账户的。2009年9月11日下午,袁××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开好后交给自己盖章,自己问袁××:这是什么钱。袁××说:你去问主任袁××和书记袁某甲。自己直接去问了袁××和袁某甲,他们对自己说:这笔钱是征地款。于是自己就将支票的法人章盖好后,将支票交给袁××。后来这笔20万元就一直挂欠在社区财务账。2009年11月17日傍晚,袁某甲和袁××在十字街路段对自己说:明天要取一笔钱,用于征地款。第二天下午,袁某甲到财务室对自己说:要取50万元,10万元是借给溪坪社区的借款,另外40万元是作为征地款。随后自己又问了袁××,袁××表示同意支出这笔50万元。后来袁××将支票开好递给自己盖章,自己就盖了法人章,并将支票递还给袁××。具体领取这50万元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后来借给溪坪社区的借款10万元票据已入账,另外的40万元袁某甲没有归还,就一直挂欠在社区财务账。这60万元作挂账处理期间,自己多次催促袁××和袁××赶紧理清楚。直至2010年3月13日,袁某甲妹妹袁××才拿了x元现金交到社区。3月26日,袁××又拿了x元现金交到社区,现这两笔钱已入社区财务账了。到目前为止,袁××总共经手还给我们社区X万元。自己陪同袁某甲等人一起去袁××兄弟处做他们的征地工作时,没有看到袁某甲携带现金去做征地思想工作。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柘荣县城关高山造福工程中,一些群众私自买卖的土地被高山造福工程征用,发生了征地纠纷。县政府要求双城镇政府解决这些遗留问题,双城镇政府经研究决定城南社区在高山造福工程旁边预留一些住宅建设用地给他们,以解决这些征地纠纷问题。2008年2、3月间,这些在高山造福工程私自买卖土地的群众向我们城南社区预交了宅基地的一些订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分别是季阿绸2万元、林端生2万元、吴××2万元、林印华1万元、王某连1万元、徐恒达2万元。这些钱都是自己收取的,自己收取现金后都有开具收款收据给他们,但这些钱没有进入城南社区的财务账。2008年3月,这笔10万元钱被袁某甲以高山造福工程征地费用的名义从自己手上领走,袁某甲没有开具领条给自己,也没有拿有关开支的票据给自己。具体哪一天,自己现在已记不清了。后来,主任袁××对自己说这笔10万元钱,社区开支了5万元,另外5万元在袁某甲个人那里。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城南社区有两笔合计60万元的征地款在袁某甲手中,另外还有一笔是高山造福工程旁边群众私自建房交的一些订金5万元,目前其妹袁××已归还35万元,还剩下30万元没有归还。自己向袁某甲、袁××了解的情况,袁某甲分别以征地款和双城镇政府借款名义领取了两笔合计7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双城镇政府要求借给溪坪社区的维稳费用。当时袁某甲领钱时,没有开具领条给财务人员。后来袁某甲一直没有归还60万元,就挂欠在城南社区财务账。这些钱是2009年9月,双城镇政府下拨给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土地的征地款300万元中的一部分。袁某甲先后两次领取60万元时没有经过双城镇领导同意。另外一笔订金10万元,也在袁某甲手里,没有进入社区的财务账,后来,城南社区开支了5万元,另外5万元在袁某甲个人那里。2010年3月8日晚,自己把袁某甲叫到办公室谈话,袁某甲说:城南社区确实有65万元在他个人手里,大部分钱在银行账户里,还有一些在朋友那里。
6、证人章×的证言证实:城南社区有65万元在袁某甲手中,目前其妹袁××已归还35万元,还剩下30万元没有归还。自己知道袁某甲未归还65万元的事情后,交待袁某容以社区名义给县纪委写一份材料,要求县纪委把这钱协助要回,后来,其又通知城南社区居委会主任袁××到其办公室谈话,说不能把钱给袁某甲,现在出了这个问题,你们要尽快把这笔钱给追回来。在这之后,城南社区干部也多次到袁某甲家里,要求其家属归还这65万元。
7、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柘荣县委副书记王某秦主持召开县委专题会议,决定将位于柘荣县X路南面延伸地段约23亩的土地规划作为双城镇城南社区和溪坪社区的综合用地,用于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因城南社区和溪坪社区资金困难,无法独立完成社区服务中心及其内、外水、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和征地款的支付,社区服务中心征地工作和配套工程的施工无法及时启动。2009年8月,经双城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引资建设单位和城南社区、溪坪社区合作开发建设该社区服务中心。2009年8月21日,甲方城南社区居委会主任袁××、溪坪社区居委会主任吴岩当和乙方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袁某己签订了《社区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协议》,双城镇政府作为协议书见证单位,自己在上面签字。双方资金的往来情况是:2009年8月21日,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双城城南社区、溪坪社区签订了社区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协议时,该项目已报县发改局等部门立项,土地已经征了10亩左右。根据这份合作开发协议,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借给城南社区、溪坪社区X万元作为该项目用地的土地报批、征地费用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费用。当时他们公司考虑到社区的负责人经常调整更换,如果将这500万元现金直接汇入城南社区、溪坪社区的账户,怕被社区使用掉,到时造成麻烦,就要求将该借款通过双城镇政府账户后,再由双城镇政府转给社区。双城镇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只有这样也们才觉得放心。2009年9月8日,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了借款300万元到双城镇政府账户,2009年9月9日,双城镇政府又将该款转账至城南社区户头。这300万元是按协议规定借给社区用于该项目用地的土地报批、征地费用和历史遗留问题等前期费用,而不是借给社区使用的。
8、证人袁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双城镇城南社区、溪坪社区签订了《社区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协议》时,该兴业路南面延伸地段约23亩的土地已经县政府立项,土地己经征了10亩左右。根据这份合作开发协议,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借给城南社区、溪坪社区X万元作为该项目用地的土地报批、征地费用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费用。这300万元是当时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到双城镇人民政府借给城南社区、溪坪社区的征地等费用。
9、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袁某甲被县纪委带走调查后,其携带的背包由县纪委的同志交到其手中,主要有建行卡、农行卡各一张,当天下午和第二天,其分别在建行和农行,先查询余额分别为x.17元和x.80元,并分别取现x元和x元。在袁某甲被调查期间,有挂电话对自己说,城南社区有65万元征地款在其手里,其两张银行卡里30万元,另外的钱,你再筹一下还给社区。2010年3月13日下午,自己拿了现金x元交到城南社区财务,3月26日又筹了现金x元交到城南社区财务,目前共经手还给社区X万元。2010年1月,自己投资宾馆,向袁某甲借款13万元,至今因没钱还没有归还。
10、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袁某甲等人一起去袁××兄弟家里和袁××的理发店做他们的征地工作时,没有看到袁某甲携带现金去做征地思想工作。
11、证人袁××、袁××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城南社区党支部书记袁某甲、居委会主任袁××和社区的老干部袁某荣、袁××等人多次到我们兄弟家里,要求我们兄弟将南街西小区的6亩多土地征给城南社区搞开发建设。但由于和城南社区没有达成最终的意见,所以这6亩多的土地就没有被城南社区征用。在征地协商过程中,这些城南社区干部自始至终都没有携带现金到我们几个兄弟家里协商征地的事情。袁某甲也没有携带现金到我们兄弟家里协商征地的事情。
1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7年间,高山造福工程征用了土地,自己购买的一榴宅基地也被高山造福工程征用了。为解决这些遗留问题,双城镇政府经研究决定城南社区在高山造福工程旁边预留一些住宅建设用地给我们这些购买宅基地的户主,以解决征地纠纷问题。预留的一榴地皮,我们每人要向城南社区补交款9万元。2008年2月,自己先后两次向城南社区合计预交了订金2万元,城南社区的经办人员(具体姓名不知)都有开具收款收据给自己。自己知道当时向城南社区预交订金的人有季阿绸、林印华、王某连、徐恒达。其他人是否有交钱,自己就不清楚了。
13、证人王××、林××、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他们三人共向城南社区预交了订金5万元,城南社区的经办人员(具体姓名不知)均开具了收款收据。
14、关于高山造福工程群众预留宅基地订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南社区因社区经济收入难以维持运转,把lO万元订金中的5万元开支掉了,其余的5万元在袁某甲手上。
15、《社区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协议》、关于拨付给城南社区X万元社区综合楼征地款的情况说明、更正说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09年8月21日,甲方城南社区、溪坪社区和乙方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社区服务中心合作开发协议》,双城镇政府作为协议书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9月8日,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了借款300万元到双城镇政府账户,2009年9月9日,双城镇政府又将该款转账至城南社区户头。
16、柘荣县200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城南社区土地征用的情况。
17、柘荣县X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两张证实城南社区于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1月8日取出款项共70万元。
18、领款凭证证实双城镇政2009年9月14日暂领到维稳经费10万元。
19、柘荣县X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0年3月13日收回征地款x元,3月26日收回征地款x元。
20、收款收据证实收取季阿绸等人订金共计10万元。
21、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账证实袁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22、中共柘荣县委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5月份,中共柘荣县委召开专题会议,就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等问题议定,将金山花园南侧规划为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综合用地,按法定程序对外挂牌出让等情况。
2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分别向柘荣县城南社区领取了两笔合计60万元,其中2009年9月11日领取20万元,2009年11月18日领取40万元。这两笔60万元来源于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下拨给城南社区X街西小区土地的征地款,当时双城镇人民政府共下拨300万元。2009年9月11日下午,自己与袁××商量领取20万元,准备把这笔钱给田主袁××兄弟看,让他们知道社区有钱支付征地款。之后,自己到袁××的办公室要领取这20万元,且不要开领条,袁××问袁××,袁××表示同意。后来袁××就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将钱拿给自己。自己将这笔钱给田主看了后,放在卧室。在之后的几天,自己对袁××说:袁××兄弟现在说征地一亩要25万元,征地工作没办法了。又过了一段时间,袁××向自己催要领走的20万元现金还给社区。自己说存取麻烦,还是放在他那里先。之后袁××又多次催促还款,自己说征地工作没完成,这笔款放在他那里没事。后来这笔20万元就一直挂欠在社区财务账上。2009年11月17日下午,自己与袁××商量要领取50万元出来做工作,其中40万元给田主袁××兄弟看,10万元是双城镇政府要求借给溪坪社区的维稳经费借款。第二天下午,自己和袁××两人找袁××开支票,自己对袁××说:征地款要领50万元,你现在开一张50万元的支票,袁××就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支票,并叫自己开领条,自己说不要开条子。于是自己和袁××拿了这张支票去县X街分社取钱,袁××把这50万元现金提回社区的卧室。过了一、二天,自己把这笔钱放在社区办公室,通知征地户袁××兄弟到社区开会,袁××兄弟提出补偿标准要每亩50万元,还要给每个兄弟2榴宅基地,征地工作没有做通,自己就把钱放回卧室。过了几天,双城镇镇长郑××签批了一张溪坪社区借款10万元的单据,自己取出10万元给溪坪社区。余下的40万元袁××向自己催要,自己说征地工作没有完成,这笔款先放在这里。其后这笔40万元的款项就一直挂欠在社区财务账上。2008年2、3月间,在高山造福工程私自买卖土地的群众向城南社区预交了宅基地的一些订金人民币10万元。由居委会副主任袁××收取,袁××收取现金后开具收款收据,但这些钱由于要返还给群众,所以没有入城南社区的财务账。2008年3月,这笔10万元钱被自己以高山造福工程征地费用的名义从袁××手上领走时,自己没有开具领条。之后,其中5万元后来用于社区干部工资发放,另外5万元自己一直没有归还。自己领取这10万元钱没有经过城南社区班子成员开会研究。上述挪用的钱有13万元借给袁××,有5万元还给孔××,大部分被自己用于生活开支。
对于被告人袁某甲提出,挪用资金5万元已退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某甲所挪用的资金5万元,是高山造福工程部分群众交纳的预留宅基地订金10万元中的一部分,该款项上缴给社区工作人员后,属于社区管理、使用中的款项,应为单位资金,被告人袁某甲于2008年3月份予以挪用,至2010年3月份才归还,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袁某甲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挪用款项不属于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且应以未归还的部分认定挪用金额的问题。经查,宁德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城南社区,目的虽用于征地,并经柘荣县X镇人民政府转账,但该款并不属于国家公款,应为城南社区的单位资金,被告人袁某甲予以挪用,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袁某甲挪用资金60万元已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所挪用的全部款项数额计算挪用资金的数额,辩护人提出应以未归还的部分认定挪用金额,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5万元、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某甲还利用其作为社区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6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有30万元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构成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定性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袁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对其合并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已退出所挪用的款项35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收受、挪用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均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袁某甲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和尚未归还的资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何碧端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