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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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北段(原某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7年6月30日,京林地产公司(甲方)与郑州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京林·中央公园二期高居住宅楼工程电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为x-800-C096客用电梯24台并提供安装验收调试、资料的收集整理、维保某务,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关于交货期的约定为:在甲方按约付款的前提下,乙方于2007年9月10日将第一批货物(贰台电梯)送至京林中央公园二期工地,其余货物根据工程进度由甲、乙双方提前两个月商定。关于安装期的约定为:当电梯设备发某前15日,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确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安装验收完毕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第一期款),计人民币(略)元;待设备全部从乙方工厂发某前20日,甲方提供合同价50%的银行六个月承兑汇票,金额为(略)元,发某前甲方可以到乙方工厂现场初检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政府相关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某用证后,电梯设备试运行期满3个月后的10日内甲方提供合同价25%的银行六个月承兑汇票,金额为(略)元,若颁发某用证7天后甲方仍未开始试运行,则电梯设备试运行时间自颁发某用证7日后开始计算;剩余合同总价5%为质保某,质保某(发某准用证第二天起12月)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

关于电梯的安装及相关工作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将施工供电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地点,并承担电梯安装期间的水电费。甲方负责提供工人住宿场地(工地)、人员货物进场出场,设备的垂直运输。甲方负责协调施工有关土建部分的填塞、浇注。甲方应提供完整清洁的施工现场,井道和底坑须防水。由于甲方原某,安装工程暂时停止,此间的保某场地由甲方提供,但由乙方自己负责保某设备;电梯由乙方负责在甲方建筑工地现场进行整机安装、调试及试运行,负责报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并办理电梯准用证后交付甲方使用。在合同拟定前,乙方负责派人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时间,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乙方负责开箱清件,若发某零部件缺损,负责联系补齐。乙方负责货到现场的卸货,负责搭拆井道脚手架。乙方应出席甲方主持的现场施工协调会,落实协调会议的工作要求。乙方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的安装规范和标准完成产品安装,完成产品调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质量合格证。产品自检合格后,乙方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乙方应服从监理公司、主体承包商及甲方的管理。

关于产品质量保某及售后服务约定为:乙方保某提供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电梯产品并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进行安装。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产品,在甲方正常的使用下,产品质量保某期为安装竣工验收合格、政府相关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某用证交付使用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36个月的免费维保某务,但不超过出厂后40个月。免费维保某结束前一个月,甲方可根据当地市场平均维保某格下浮20%与乙方签订维保某同,期限不低于3年。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部分设备总价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保某索赔的权利。如甲方延期付款,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部分总价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时,乙方保某索赔的权利;甲乙双方均不需对不可抗力原某而造成的违约责任负责。不可抗力是指任何提出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所不能合理控制其在该方没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的任何事件、条件或事情,包括暴风雪、洪某、台风、战争等或其他类似的自然或社会事件。

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对设备交付与验收、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电梯的检验调试、保某、技术标准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后,同年7月初,京林地产公司向通力电梯公司支付定金(略)元,9月15日支付货款x元,12月26日支付货款(略)元,以上共计(略)元。第三期货款(略)元,京林地产公司未支付;2007年10月5日,通力电梯公司向京林地产公司发某电梯两台。2008年1月16日发某电梯22台,5月25日安装完毕,9月2日,经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9月10日,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颁发某合格证。

京林地产公司支付定金后,分别于2007年9月4日、9月17日向通力电梯公司发某,要求通力电梯公司于2007年9月l0日前交付样板房的两台电梯,要求该公司递交全部设备的付款、发某、安装周期等的工作计划。通力电梯公司否认收到9月4日的函,同时认为递交工作计划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确定交货日期的依据。9月18日通力电梯公司向京林地产公司回函,称根据合同约定,除第一批(两台)电梯外,其余电梯根据工程进度由双方提前两个月商定交货期,要求京林地产公司以书面方式确定交货期,以便其安排生产。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5日京林地产公司分别向通力电梯公司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某,称样板房电梯设备仍没有到齐,并再次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提供全部设备的付款、发某、安装周期等的工作计划。对此,通力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10月9日的函恰恰证明在10月9日前该公司已将第一批两台电梯交货,京林地产公司称设备不齐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认为京林地产公司无权单方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提供计划表。通力电梯公司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分别回函要求京林地产公司以书面的方式和通力电梯公司确定交货日期。10月30日,京林地产公司向通力电梯公司发某电梯交货日期确认函,将交货日期确认为该函件发某之日起,顺延两个月。

2008年2月29日京林地产公司向通力电梯公司发某开工令,称二期高层已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要求通力电梯公司3月1日进场施工,60日内完成电梯安装和调试。3月5日又再次致函通力电梯公司要求5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3月6日,通力电梯公司回函,称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收到货款后已按合同约定于1月16日将货物发某,因大雪原某国道堵塞,直至1月23日货物才送至京林地产公司工地。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京林地产公司在1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责任,并保某在具备条件后50日内安装结束。

关于延期安装验收问题,京林地产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监理报告、会议纪要、交工验收通知及律某。认为延期安装验收72天,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按会议纪要,每日支付罚款x元,共计x元。通力电梯公司对工作联系单和2008年4月1日的通知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也证明京林地产公司明确知道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工作联系单后附有通力电梯公司人员出具的到货记录,可以证明货物在1月23日已到,不影响安装进度。对其他证据通力电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所谓罚款只是京林地产公司的单方行为,通力电梯公司不应当支付;通力电梯公司提供2008年5月30日致京林地产公司工程部的函,称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因京林地产公司原某无法进行调试工作并造成事故产生损失,要求共同协商处理。该函上有京林地产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曲林华的签字。京林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曲林华已被开除,认为其实际签字时间与该函件上记载时间不符,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的结论。通力电梯公司提供2010年2月8日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是京林地产公司的原某导致未及时验收。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08年8月初经通力电梯公司申请对“京林·中央公园”24台通力电梯进行现场验收,因该工地不具备验收条件,该所要求完善土建配合工程。2008年8月底再次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于2008年9月2日发某了检验合格证。京林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且自相矛盾。

京林地产公司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电梯交工通知、律某、运行情况检查记录、故障记录及明细表、致通力电梯公司的函、市长便民电话受理事项交办单、商务标、电梯维保某同及有偿维保某费发某。主张通力电梯公司不履行维保某务,造成多部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受到业主多次投诉。要求解除“电梯工程合同”中的维保某款,由通力电梯公司承担三年的维保某x元。对电梯故障问题通力电梯公司不认可,称未接到故障维修通知,对京林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通知其维修和其拒绝维修的事实。通力电梯公司认为京林地产公司是以质量问题为借口,达到拒付所欠电梯款的目的。

另查明,郑州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更名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某法院认为,郑州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京林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某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郑州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无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2007年6月30日电梯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初,京林地产公司向通力电梯公司支付定金(略)元,9月15日支付货款x元,12月26日支付货款(略)元,以上付款均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略)元,京林地产公司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京林地产公司构成付款违约,对通力电梯公司要求京林地产公司支付欠款,按延期付款部分总价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从颁发某运证3个月后的第10日后开始计算。准运证的发某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故付款日期应截至2008年12月21日,即违约金应从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起诉之日止,共计314天x元。通力电梯公司主张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x元不予认定。

由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双方对第一批两台电梯的应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没有异议。因双方的合同中对设备的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只约定了通力电梯公司的开箱验货、保某数量和质量、负责保某等义务,没有须经京林地产公司签收的约定。从京林地产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9日致通力电梯公司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函中可以认定第一批两台电梯在10月9日之前已经到货,函件中只是称到货不齐。双方对2007年10月25日该两台电梯已安装完毕的事实均予认可,因合同中对前两台电梯的交货方式、安装日期均无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无具体期限的书面联系约定单,故主张未全部到货及延期交货的举证责任应由京林地产公司承担。因京林地产公司未提供对方延期交货的直接证据,对京林地产公司主张通力电梯公司第一期交货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批电梯的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由双方提前两个月商定,待设备全部从工厂发某前20日,支付50%货款。第二批货款支付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由此推算发某日期应为2008年1月16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实际到货日期,双方产生分歧。通力电梯公司认为1月16日发某,因当年大雪导致交通堵塞,1月22日、23日陆续到货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提供了22台电梯的发某单,其上记载发某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京林地产公司认为直到2008年2月28日,22台电梯才全部到货,为此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2月29日的开工令。但在京林地产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程部2008年3月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后所附的厂家签字记录记载,2008年1月22日、23日,电梯已到货5车318件,其余物品于年后到达并且不影响安装进度。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发某单与京林地产公司提供的到货记录记载的货物件数基本相符。综上,依据举证原某,京林地产公司认为通力电梯公司第二批电梯延期交货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延期安装检验事实双方有争议,通力电梯公司认为电梯到货后因土建、井道垃圾、电源水源等问题不具备安装条件,安装完毕后因京林地产公司原某不能调试。其证据是2008年5月30日有京林地产公司工程部曲林华签字的函件和京林地产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6日通力电梯公司的回函、3月7日京林地产公司工程部的工作联系单;京林地产公司认为已经具备安装条件,通力电梯公司因电梯未到齐货而拖延安装报检,其证据是2008年2月29日开工令、3月5日致通力电梯公司的函、通力电梯公司的回函、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报告、会议纪要及通知、律某,对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曲林华签字的函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颁发某运许可证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10日。由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在2008年3月7日前存在电梯井坑未清理的事实,由通力电梯公司5月30目的函件可以认定在该日期前已安装完毕在调试过程中。由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可以确认准运许可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京林地产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前后时间不一致,其内容与落款时间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监理公司的报告只是说明通力电梯公司未接受监理,表明监理公司拒绝监理电梯工程,不能作为证明通力电梯公司延期安装检验的直接证据。依据举证原某,京林地产公司主张延期安装检验是通力电梯公司一方原某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要求通力电梯公司按延期72天,每天罚款x元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京林地产公司未提供准运行电梯发某故障后通知通力电梯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故对其认为该公司违反维保某定,应解除维保某款,支付维保某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反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某(反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原某(反诉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京林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第二批电梯存在延期交货、延期安装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质量影响使用,维保某款应当解除,维保某用应从合同价款中减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某,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通力电梯公司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且有部分至今未支付,原某判决支付相关款项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逾期安装、交付及维保某题无事实根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某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某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关于第一批两台电梯交货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从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10月9日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前两台电梯之前已到货,但合同中对前两台电梯的交货方式、安装日期均无明确约定;关于第二批22台电梯的交货、安装问题,双方均认可依付款时间推算,实际交货时间应为2008年1月16日。因当年大雪导致交通堵塞,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公司于1月22日、23日陆续到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发某单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依据交易习惯,其余物品于年后到达并不影响安装进度;从双方提供的2008年3月5日、6日的来往函件及2008年3月7日京林地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确实存在电梯井坑未清理等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形。对于电梯的验收,原某时被上诉人通力公司提供了2010年2月8日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京林地产公司的原某导致工地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未及时验收,二审时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20日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更正证实之前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以上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双方对两份证据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合同中有关安装期的约定为:当电梯设备发某前15日,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确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安装验收完毕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但此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就安装、验收期限达成具体书面协议。故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延期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京林地产公司称,被上诉人通力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提供维保某务,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解除维保某款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保某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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