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陈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根,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士)荣,男,1961年l月2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王某乙、廖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王某乙、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彭某根,被上诉人王某乙荣及委托代理人金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王某乙荣与被告陈某合伙购买了双峰县X乡岩石碎石场(以下简称岩石碎石场)。2007年10月6日,岩石碎石场与岩石村X组签订了租赁10年的场地开采合同书,同年12月,岩石碎石场经重组确定股东为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每股股金为45万元,其中王某乙荣的45万元股金有21.4万元系其兄王某乙朝代交,并确定王某乙荣管账,陈某管钱,廖某管生产,王某乙雇请陈某的姑父邹振鲁任出纳(收钱后交给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乙荣雇请其父王某乙标在岩石碎石场做事,并按王某乙荣、陈某、王某乙、廖某四股在岩石碎石场平均分配红利。重组后办理了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元月26日,原告王某乙荣、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一致同意将合伙经营的岩石碎石场全部资产采取暗标的方式在内部进行拍卖,签订了《岩石采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股东在分红中扣除10万元作风险押金,中标者不得退标,如违反押金充公。2、外面的欠款由中标者以账务依据负责兑好现,如未兑好,押金作为充公。3、中标者在公历2011年元月30日12点钟前交好中标款和赊账款,如未交清押金作废充公。4、财会把帐目提供到协议上,给大家作为依据,股东全部签好字,才进行开标。5、中标者如高价不要,可转给内部股东,但押金作废充公。6、中标者将中标款和赊账款,其中公路局52万元由陈某云负责付款,全部付清给其他三大股东,再将把碎石场的所有合同、证件等,全部移交给中标者。7、未中标者,除私有财产外,空手出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闹事,否则请示上级处理。8、中标方式,以暗标操作为准确。同时对碎石场的资产进行了清算,经四股东签字认可,岩石采石场的帐余现金x元,应收款x元,由陈某应负责帐余现金x元,应收款x元,并在拍卖协议上予以写明确认,之后,股东采用暗标方式竞标,竟标的结果是王某乙荣以x元中标。王某乙荣中标后,于2011年元月30日,邀请双峰县公安局石牛派出所、双峰县司法局石牛司法所、石牛乡X村委有关领导前往岩石碎石场要求被告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兑现《岩石采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但被告陈某提出衡阳县X路局的52万元应由王某乙荣负责等事由致兑现无果。同时查明岩石碎石场的资产为:1、柳工牌856铲车一辆;2、东风牌汽车一辆;3、x颚式破碎机一台;4、x一SZZ系类自动中心振动筛一台;5、x反击破碎机一台;6、315千瓦变压器一台;7、全套配电装置;8、衡阳产100吨地磅一个;9、成品石子若干;10、房屋一栋(买王某乙友的、约120平方米、含杂屋、房产证在陈某手);11、自建配电房二间(约50平方米);12.、自动办公房、住房共六间(约100平方米);13、电脑一台;14、场内碎石机械配件一批;15、开山牌空压机二台;16、放炮器二台。被告陈某擅自销售岩石采石场的石子,收销售货款为x元。在审理中,原告王某乙荣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2月21日冻结被告陈某在衡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市信用社的存款7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乙朝、王某乙标是否为岩石碎石场的股东。王某乙朝虽交纳了股金21.4万元,因王某乙朝与王某乙荣为兄弟,王某乙朝代王某乙荣交纳股金是可以的,王某乙标系王某乙荣之父,替王某乙荣在岩石碎石场管理有关事项,并不能由此说明王某乙朝、王某乙标即为该碎石场的股东,该碎石场分红时是按原告王某乙荣和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四人平均分配红利,岩石碎石场在股东内部进行拍卖时,只认可原告王某乙荣、被告陈某、王某乙、廖某为岩石碎石场的四股东,故岩石碎石场的股东应为原告王某乙荣和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而王某乙朝、王某乙标不是合伙人。2、《岩石采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是否有效。因为该协议系原告王某乙荣、被告陈某、王某乙、廖某自愿签订,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被告提出该协议规避了合伙人王某乙朝,损害了王某乙朝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王某乙朝不是合伙人,则该协议不牵涉到王某乙朝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能采纳。3、本案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内部拍卖协议》约定:中标者将中标款和应收款全部付清交其他三位股东后再将岩石碎石场所有证照、合同书移交给中标者,王某乙荣以x中标,岩石碎石场帐余现金x元,应收款x元,王某乙荣中标后应支付三被告现金各x元,因岩石碎石场帐余现金x元在陈某手,加上陈某负责衡阳县X路局货款x元及应收款x元,折抵后,陈某应支付王某乙荣现金x元。原告王某乙荣支付被告廖某、王某乙现金x元,陈某支付原告王某乙荣现金x元后,岩石碎石场应移交给原告王某乙荣经营。原告王某乙荣中标后,被告陈某继续销售岩石碎石场的产品所得的货款x元应返还给原告王某乙荣。4、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王某乙荣中标后携款要求按拍卖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但被告拒绝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该协议未约定应由未中标者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将与原告王某乙荣合伙经营的双峰县X乡岩石碎石场转让给原告王某乙荣经营,属双峰县X乡岩石碎石场的财产归原告王某乙荣所有。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将双峰县X乡岩石碎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生产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及合同书移交给原告王某乙荣。二、原告王某乙荣支付被告陈某x元,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乙荣帐余现金x元、应收款x元,返还原告王某乙荣产品销售款x元,折抵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乙荣x元。三、原告王某乙荣支付被告王某乙x元。四、原告王某乙荣支付被告廖某x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乙荣要求被告陈某、王某乙、廖某各支付违约金x元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由被告陈某、廖某、王某乙各负担4000元。
上诉人陈某、王某乙、廖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2008年7月7日,岩石碎石场收到王某乙朝交来的股金21.4万元,且开具了收据。被上诉人王某乙荣的记事本亦证实王某乙朝自入股以来至2010年7月都一直享受分红,总共分到了18万元红利。足以认定王某乙朝一直为岩石碎石场的股东之一。从程序上王某乙朝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追加王某乙朝参加诉讼。2、原判违反法定证据审查规则,将有意炮制的不符合法定证据的“情况说明”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内部拍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因为条件没有成就,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1、2011年元月26日,双方签订的《岩石采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第2条约定:“外面的欠款由中标者以账务依据负责兑好现,如未兑好,押金作为充公。”第3条约定:“中标者在公历2011年元月30日12点钟前交好中标款和赊账款,如未交清押金作废充公。”前述两个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内部拍卖协议》生效的条件是:(1)、经营期间在外面的债权由中标者负责收回;(2)、中标者必须在2011年元月30日12点前将中标款及应收债权全部交清,否则中标者投标押金10万元充公。故本案《内部拍卖协议》应当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2、2011年元月30日,岩石碎石场在公路局的52万元资金根本没有到陈某账户,不存在陈某52万元抵账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乙荣没有在2011年1月30日12点前交清中标款和补欠款共计160余万元,所谓的拍卖合同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拍卖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严重不公。综上所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拍卖协议》从签订时起至生效前止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王某乙荣未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元月30日12点钟前交清中标款及应收债权而导致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王某乙荣依法应当承担10万元押金作废充公的违约责任。同时基于一审判决将应当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某乙朝遗漏和违反证据审查规则等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确认拍卖协议无效,驳回一审原告王某乙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荣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王某乙、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乙荣记事本内页2张,证明:(1)、王某乙朝入股以来至2010年7月一直享受分红,总共分到了18万元。结合王某乙朝的股金收据,足以认定王某乙朝一直为岩石采石场的股东之一;(2)、一审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即股东王某乙朝;(3)、在王某乙朝没有履行债权转让法定手续的前提下,内部拍卖协议无效。
2、中国农业银行的3093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查询银行卡并明细附谢顺生证言。
3、衡阳县X村信用联社的证明、x号账户交易明细并附刘安生、祝和清证言。
以上2至X号证据证明:2011年元月30日,岩石采石场在公路局的52万元资金根本没有到陈某账户,不存在陈某52万元抵账的问题。
4、国土部门、环保部门、矿场勘查部门、安全评估部门、税务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拍卖协议后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已高达20万元。
5、租金收条,证明:拍卖协议后上诉人支付的租金1150元。
6、领条,证明:王某乙荣喊人闹事,上诉人支付王某乙凡的工资73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东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分红的证据6份,其中2007年11月16日,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各分x元;2009年3月31日,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各分3万元;2009年5月15日,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各分5万元;2009年7月31日,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各分5万元;2009年9月3日,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各分5万元;2009年10月31日,陈某、王某乙荣、王某乙、廖某各分10万元,证明:王某乙朝没有分红,不是股东。
2、付款4945元的证据二份,证明:按《岩石碎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的附件,约定龙应生等人的应付款4945元由陈某支付,但陈某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已由王某乙荣支付。
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乙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5万元的股份分红是王某乙荣的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这就是公路局的钱,且王某乙荣不清楚这笔钱是否已收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5、6这些费用不能由王某乙荣来承担,如果上诉人按拍卖协议来履行,应当由王某乙荣来履行,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拍卖协议的义务,这些费用就应当由双方来共同承担,同时一审判决后,在二审中不能提出新的主张。对被上诉人王某乙荣所举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分红不能证明王某乙朝就不是股东,这要看其是否入了股,且王某乙朝多次参加了股东会议,参与了管理,同时股东的消灭必须要履行相关的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2、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就是公路局的钱,其证明力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5、6,是拍卖协议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其证明力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但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王某乙朝是否为岩石碎石场合伙人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王某乙朝并非岩石碎石场的显名合伙人,一审未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首先,岩石碎石场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0年7月7日总共分红7次,每股分红39.6万元,是按王某乙荣、陈某、廖某、王某乙四人平均分配红利,王某乙朝没有分红。其次,岩石碎石场于2011年1月26日在股东内部进行竞标时,上诉人方拟定的协议中确定参与竞标的合伙人也只有王某乙荣、陈某、王某乙、廖某,即上诉人方亦认可岩石碎石场为四人合伙而非五人;再次,王某乙朝本人认可其交纳于岩石碎石场的股金是其代王某乙荣所交,故王某乙朝本人也认为将王某乙荣一人列为岩石碎石场的合伙人不会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后,岩石碎石场各合伙人均认可每个合伙人应当交纳的合伙份额为45万元,事实上陈某、廖某、王某乙各交了45万元,而以王某乙朝与王某乙荣的名义交纳的合伙份额一共只有45万元,故不能认定为王某乙朝与王某乙荣两人都是岩石碎石场的合伙人,王某乙朝即使交纳了股金到岩石碎石场,也只能说明其是王某乙荣名下的隐名投资人,不需要直接参与岩石碎石场的相关事务。综上分析,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王某乙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岩石采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协议系岩石碎石场的合伙人王某乙荣、陈某、王某乙、廖某自愿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该合同约定:“中标者在公历2011年元月30日12点钟前交好中标款和赊账款,如未交清押金作废充公。”“中标者将中标款和赊账款,其中公路局52万元由陈某云负责付款,全部付清给其他三大股东,再将把碎石场的所有合同、证件等,全部移交给中标者。”本案中,王某乙荣中标后,携款前往岩石碎石场要求陈某、廖某、王某乙履行《岩石采石场股东内部拍卖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但陈某提出协议书约定由陈某负责收回的衡阳县X路局的52万元应改由王某乙荣负责而拒绝履行拍卖协议书,该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违约至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内部拍卖协议书》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按照协议的约定作出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某、王某乙、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王某乙、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