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李某丙之子。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李某丙之儿媳。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卢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卢某,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卢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与其他人斗架时,王某乙对原告开始无端辱骂,说原告讹钱了,当时原告站在自家的菜地边,一直没有接腔,后来被告骂的实在太过分了,原告就上前与其理论,王某乙就从地上掂起一块砖头砸原告,但没有砸住,随后其他三被告也过来,四被告共同将原告卢某打倒在地,卢某赶紧拿出电话报警,四被告又打王某甲,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数天,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原告王某甲的花费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王某甲、卢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卢某当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王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花费1086元;卢某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共花费2340.8元(1790.8+280+130+140=2340.8元)。审理中,原告王某甲、卢某分别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各一套;原告卢某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委托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卢某构成轻微伤;原告卢某提供漯河市悦恒塑胶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制袋员工卢某在本公司月工资收入约2000元左右”;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530元。被告提供姬石派出所对王某甲、卢某、王某乙、李某丙、闫青爱、王某的询问笔录六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三轮车、门遭到破坏。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卢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存在打架的事实,且二原告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的伤系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所致,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卢某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甲所受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王某甲的医疗费应为1086元,卢某的医疗费为2340.8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王某甲的误工费为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天=45.4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住院3天),卢某的误工费为60.53元(5523.73元/年÷365天×4天=60.5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住院4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院认定王某甲的护理费为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天=45.4元,住院6天),卢某的护理费为60.53元(5523.73元/年÷365天×4天=60.53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住院4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元/天×3天=30元),卢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0元/天×4天=4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王某甲的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30元),卢某的营养费为40元(10元/天×4天=4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原告共提供53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王某甲、卢某的交通费分别为100元。王某甲的上述费用合计为1336.8元(1086+45.4+45.4+30+30+100=1336.8元),其中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承担935.76元(1336.8元×70%=935.76元),下余401.04元(1336.8-935.76=401.04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卢某的上述费用合计为2641.86元(2340.8+60.53+60.53+40+40+100=2641.86元),其中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承担1849.3元(2641.86元×70%=1849.3元),下余792.56元(2641.86-1849.3=792.56元)由原告卢某汁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935.76元。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各项损失18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甲、卢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