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胡族铺镇街道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因简易脚架坍塌,建筑物四周无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导致范少侠从五楼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少侠系多处肋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汪某某承包工程无建筑施工资质,汪某某对该工程安全负责。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固始县X街道居民王维清的建房工程,因简易脚架坍塌,施工人员不系安全绳,建筑物四周无安全防护措施等原因,导致建筑工人范少侠(女,X年X月X日出生)从五楼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少侠系多处肋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汪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房主王维清赔偿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一×、李二×、陈一×、张一×、杨一×、杨二×、张二×、陈二×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情况下,承包建筑工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