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5月生育女儿黄某珍,2004年生育男孩黄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我与被告2006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珍,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在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而被告黄某乙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