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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2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Ⅹ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Ⅹ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ⅩⅩ。

上诉人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Ⅹ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末,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到ⅩⅩ城招商。其招商说明中第1项称:“租金每年每平360元起”。第2项称:“每个店铺入场费3000元”。第6项称:“招商完成后,新老业户按经营业态经营区域统一抓号”。2010年3月9日,原告侯ⅩⅩ在向被告交纳3000元入场费后,双方因租赁期限、缴款方式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侯ⅩⅩ未能进入到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侯ⅩⅩ向被告索要3000元入场费未果。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以侯ⅩⅩ未进场经营,导致商场店铺空闲,无法出租为由,向原告侯ⅩⅩ索要一年的店铺租金36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仅就进场经营达成意向,原告侯ⅩⅩ向被告交纳3000元入场费后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原告也没有取得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的具体的店铺。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订立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入场费3000元。被告称收取原告3000元入场费用于店铺的装修,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侯ⅩⅩ赔偿36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侯ⅩⅩ在缔约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侯ⅩⅩ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过失,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是不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ⅩⅩ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2、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失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上诉人虽通过招商说明向被上诉人发出要约,但被上诉人在实际交纳3000元入场费后,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取得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的具体店铺。后双方因租赁期限、交费方式等问题发生纠纷,且事后被上诉人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能进场经营。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订立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理应退还被上诉人已交纳的入场费3000元。依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入场费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称,被上诉人交纳的3000元并不是入场费,而是装修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问题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亦是审理本案的核心。虽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广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由X楼店铺部分入户签字的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3000元是进场装修费的事实。但广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该广场已进行了装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由X楼店铺部分入户签字的相关证明材料,因这些证人的真实身份无法进行核实,且这些证人又不能到庭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在上诉人提供的招商说明的第2项已明确了每个店铺入场费为3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事由亦为入场费,故对上诉人主张装修费不予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称,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缔约合同时存在过失,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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