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XX材料成套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镇宋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钱某诉某告郑州XXXX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原告经被告员工张战浩介绍到被告处做筑炉工,工资为每天70元。2009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右眼被高空落下的钢丝绳砸伤,被送往江苏省徐州市X区医(略),2010年1月1日转回新密市中医院住(略),后又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略),现原告的右眼基本失明,已构成伤残。2011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剩余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14元;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企业用工已经不存在雇工的情形,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应当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涉及伤害赔偿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郑州XXXX材料成套有限公司驻外工地务工期间,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