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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丰华出租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丰华出租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陈某某驾驶豫x客车,行驶至纬一路与临颍大道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豫x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豫x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出租公司,并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款x.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确认肇事车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如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1时45分,陈振涛驾驶豫x的客车,行驶至纬一路与临颍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涛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714.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梁芳护理。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某及其护理人梁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梁芳从事邮政行业。诉讼中原告称其用交通费300元,支付施救费34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丰华出租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据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护理人梁芳从事邮政行业,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据2010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所用医疗费3714.6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李某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0天=4817.7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0天=15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施救费34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未加盖运输单位印章,且票号相连,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计款x.12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计款x.1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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