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新萍,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磊,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周某、卢某、赵县保险公司、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4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70M处时,因为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左前轮撞上隔离墩,致使隔离墩滚入下行车道内,被正在下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豫x车方向失控冲入上行车道内撞上正在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x车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暂定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交警队遗漏事故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豫x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卢某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中原高速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没有加贴任何反光材料的水泥墩隔离上行和下行车道,并且在行车道内放有隔离墩,事故现场没有交通标线,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卢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法律有关某定,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按照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滥用诉权,应驳回被告周某对中原高速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4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70M处因为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左前轮撞上隔离墩,致使隔离墩滚入下行车道内,被正在下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豫x车方向失控冲入上行车道内撞上正在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崔某某、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卢某及乘坐人朱延昭受伤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卢某及乘坐人朱延昭无责任。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86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482.9元,外购药用费680元,计款x.76元。医院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2011年2月10日原告崔某某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x车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在诉讼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崔某民、崔某琴、崔某萌三人护理,并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崔某民平均月工资收入4563.33元;崔某琴平均月工资收入4516.67元;崔某萌平均月工资收入3228.33元。用交通费计款2110元,住宿费等费用计款6306.34元,并对此提供了相关某据。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某某。冀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周某。现原告崔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某x.04元;停运损失x元;护理费7385.08元(按三人计算);交通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750元;残疾器具费30元;车物损失x元;评估费2400元;车辆保管费7000元;其他费用6306.34(含拖车费4110元、住宿费370元、汽油费706.34元、过路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09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某据。该事故中受害人卢某、朱延昭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卢某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32元;朱翠兰(朱延昭)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14元。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崔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某据佐证,予以认定.对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他当事人对事故也负有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为冀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是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有相关某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及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某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原告崔某某所用医疗费x.76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相关某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10定残,误某时间为132天,误某为x元"年÷365天×132天=x.02元;护理费: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10元1日至2010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18天,护理人崔某民月平均工资收入4563.33元,崔某萌月平均工资收入3228.33元及原告崔某某住院治疗均有相关某据证明,护理费的赔偿应以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护理费为:崔某民4563.33元"月÷30天×18天=2738元;崔某萌3228.33元"月÷30天×18天=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2月10日定残,年龄48周某,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原告崔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30元、鉴定费750元、豫x车车损x元、评估费2400元拖车费4110元均有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原告崔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110元、其他费用2196.34元、停运损失x元、车辆保管费7000元,本院以交通费3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及车辆保管费用因其没有停运损失鉴定和保管费用票据等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款x.9元,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还造成卢某、朱延昭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卢某起诉一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3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朱翠兰等起诉一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14元(其中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崔某某,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9元(其中医疗费x.76元,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因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受偿。
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已实际发生的):崔某某x.76元(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朱翠兰等一案x.47元(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卢某一案x.22元(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三个案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5元(x.47元+x.22元+x.76元)。原告崔某某占总额的26.45%,应得赔偿款2645元(x元×26.45%);卢某一案占总额的15.33%,应得赔偿款1533元(x元×15.33%);朱翠兰一案占总额的58.22%,应得赔偿款5822元(x元×58.22%)。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645元。
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原告崔某某x.14元(误某x.02元、护理费46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器具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朱翠兰一案x.67元(误某4200元、护理费4984.2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卢某一案1489.1元(误某744.55元、护理费744.55元);三案总额为x.91元。原告崔某某占总额的12.514%,应得赔偿款x元;朱翠兰等一案占总额的87.159%,应得赔偿款x元。卢某一案占总额的0.327%,应得赔偿款360元;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计款x元。
应列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告崔某某车损x元;原告卢某车损x元,两案总额为x元,原告崔某某一案占总额的59.5%,应得款1190元;卢某一案占总额的40.5%,应得款810元,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豫x车损款1190元。
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后,原告崔某某尚有x.9元(x.9元-x元-2645元-1190元);朱翠兰一案尚有x.14元(x.14元-5822元-x元)。卢某一案尚有x.32元(x.32元-1533元-360元-810元);三案共计x.36元,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元)中按比例受偿。因其在该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冀x车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减20%的免赔率(赔偿限额x元减x元),原告崔某某占总额的24.47%,应得赔偿款9788元(x元×24.47%);朱翠兰一案占总额的61.47%,应得赔偿款x元(x元×61.47%)。卢某一案占总额的14.06%,应得赔偿款5624元(x元×14.06%);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崔某某其他费用9788元。其余款x.9元(x.9元-2645元-x元-1190元-9788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关某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是因为被告周某在禁止超车的路段强行超车所造成的。该事故的发生与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如何设置道路通行条件,没有因果关某。故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6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190元;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其他费用9788元,共计款x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计款x.9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日内全部清结。
本案诉讼费647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承担464元,被告周某承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