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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某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到禹州市X乡派出某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某支持公诉,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恩、王某强(二人均已判)、王某超(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恩、王某超分别携带刀和铁棍等工具乘坐由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来到郏县X村。王某强驾车接应,王某某、王某恩、王某超三人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该村村民宁某甲家的两头耕牛盗出。当三人牵牛出某时,宁某甲发现并呼喊其儿子宁某乙(又名宁X、宁某甲乙),上前追赶。二被害人追至其家北100余米处时,与王某某、王某恩、王某超三人相遇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恩用刀、王某超用铁棍将宁某甲、宁某乙致伤。后群众闻讯赶来,王某恩等人弃牛弃车逃跑。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禹州市X乡派出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在审理中,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二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恩、王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甲、宁某乙的陈述,证人宁某甲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郏县妇幼保健院出某的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及检材照片,禹州市X乡派出某出某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的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放弃赔偿的申请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对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认定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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