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小勇、贺银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贻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自称是证券投资公司的,原告曾委托被告买卖股票。2008年7月开始被告称其所开公司亏损,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x元;20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x元;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5000元,四次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4日徐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证明被告徐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借款x元;
2、2008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款x元到被告徐某某的账户的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借款x元;
3、200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款x元到被告徐某某账户的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徐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借款x元;
4、2008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款5000元到被告徐某某的账户的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邬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所借原告本金x元属实,但被告在2010年4月已偿还给原告2000元,下欠只有x元,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x元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某某曾在上海某证券公司工作,为原告代炒过股票,故相互认识。被告徐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先后四次借款共计x元,即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但原告称被告原来同意卖给原告一套价值2000元的炒股软件,原告付了2000元的货款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把软件给原告,故被告偿还的这2000元应与原告付给被告的炒股软件款互相抵销,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x元,被告已偿还2000元的事实,原告已予认可,被告实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出已付给被告2000元购买软件,被告未交付软件,所付购货款2000元应冲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所购软件是否继续交付问题、是否同意将购货款抵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借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付款购买软件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未能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可另案举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将购货款2000元抵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借款不能一并审理。对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请,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邬某某借款x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25元,原告邬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鹰
审判员江小勇
审判员贺银华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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