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上诉人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程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刘xx原系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物业)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1,300元,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在华府天地购物中心。2010年9月1日起,因刘xx不再提供保安服务,致使其与高美物业的劳动合同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未能继续履行。另查明,刘xx在职期间,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6点共10个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次日晚6点至第三日早8点共14个小时,之后第三日、第四日休息,第五日再周期性从白班依次开始。刘xx法定假日加班58个小时,工作日加班103.7个小时。高美物业已支付刘x年十一、2010年春节、清明节的加班费共720元。高美物业未给刘xx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刘xx于2010年9月13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并补缴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和劳仲案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高美物业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刘xx要求高美物业支付其双倍工资15,600元及赔偿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美物业主张自2010年5月起,刘xx系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单位,但对此项主张,其提供的仅系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函件及人员名单,而不能提供刘xx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现双方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高美物业应当依法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其1个月的工资,应为1,300元。根据对帐单,能够证明高美物业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刘xx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并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高美物业主张刘xx白班期间有午休时间1小时,白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高美物业未能举证,故应按照刘xx的主张确认白班期间不存在休息时间,白班工作时间自8点至18点共计10小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加班形式,刘xx的工作时间每28天为一循环周期,共工作168小时,对超出8小时的,高美物业应给付加班费。刘xx在高美物业共计工作363天,加班时间应为103.7小时(363天÷28天X8小时),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加班费1,162.16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X103.7小时X150%)。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可得出,刘xx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58小时,加班费为1,300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X58小时X300%),高美物业已支付720元,还应支付580元。关于保险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xx的养老保险一直持续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故高美物业应为其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刘xx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三、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加班费1,742.16元;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美物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沈阳众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但劳资关系已经发生改变。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接纳函件及发放工资的工资账号能够证明,2010年5月之后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是沈阳众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众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关于派遣人员接纳及劳动关系证明的函件》及《说明》,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刘xx被其派遣到高美物业工作,沈阳众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应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沈阳众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增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进一步查清沈阳众汇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刘xx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刘xx的工资发放等情况。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