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1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任启重、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鹤壁市X区窦联矿院内盗窃鹤壁市XXX有限公司的一台变压器铜芯,之后,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卖掉,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启重、谭某、何家献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鹤壁市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