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黎某人民币玖万元整。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09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黎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