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于××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市X村。1982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8月刑满释放。2000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9月7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刘×臣(已判刑)、杜××(已判刑)、苏××(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牌照为津F×××2的夏利轿车至××县县城××银行××县X路分理处,见刘某、姚××从该分理处取款出来后,遂驾车尾随刘、姚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当刘、姚二人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大桥北侧、××河大堤公路上时,刘×臣驾车将刘、姚二人驾乘的摩托车刮倒,苏××下车用泥将夏利车牌照糊盖,张××、杜××持棒球棍、铁管等工具殴打刘、姚二人,致刘某右额顶部一4.0cm创口、左顶部一2.0cm创口;姚右枕部4.1cm、2.5cm创口两处,抢得刘、姚二人现金150000元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刘、姚二人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姚××的陈述、同案犯刘×臣、杜××的供述、证人李某、殷某、吕某、张×兰的证言、取款凭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棒球棍、夏利轿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
另查,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在其姐张×兰的陪同下,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张××于1982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8月刑满释放。2000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9月7日因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兰的证言、对被告人张××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结伙作案,并致二人轻伤、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银泉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德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