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某机器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明确休息日工资在每月工资中支付,而且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被告缺勤时,原告也未扣其工资,视为调休。原告对被告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没有要求被告延时加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891.43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自2005年5月起至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原告实行每周做六休一,且经常要求员工加班,但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申请仲裁后,仲裁仅支持被告部分请求,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支付赔偿金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至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周六工资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中),月工资实行计件。2010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被告工作至当日。原告对被告实行按件计酬,被告工资领至2010年1月17日。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3,370.37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690.54元。
另查明,被告每周做六休一,正常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中午午休用餐1小时。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事假。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工作92天。原告规定:员工加班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报请主管核准后,并按加班时间刷卡上下班,方才生效。被告知晓上述规定,但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
2010年1月19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891.43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实行按件计酬制,正常工作日和休息日实行相同的计件单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提交了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向原原告职工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工资发放的银行对帐单。原告对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没有异议,对考勤表及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周六工资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中,但因实际原告对被告实行按件计酬,且正常工作日的计件单价和休息日的计件单价相同,故被告在休息日工作时得到的工资系按照正常工作日计酬。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日的200%的工资,故原告应当补足被告在休息日工作的100%的工资差额。被告主张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由被告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和未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延时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现主张延时加班,但根据原告单位的规定,被告延时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被告也知晓该规定,却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其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系原告安排被告加班。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和马某某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机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加班工资人民币10,670.85元;
二、原告某机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三、对被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机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