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投资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14时45分,原告步行途经本市X路、肇嘉浜路路口,在过人行横道线时,遇周某驾驶被告某经营部所有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因周某疏忽大意而不慎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肋骨骨折、多处关节脱位。现原告伤势的治疗已基本结束,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9元、伤残补助费14,41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63元、辅助器具费7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经营部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经营部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周某驾车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009年11月30日及12月3日所支出的“双益平”、维生素C、维生素E、“多维片”、“开塞露”费用与原告外伤无关,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由法院予以酌定。伤残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辅助器具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如原告之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双手外伤,摄片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及左第三掌指关节脱位等,予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上海市某医院复诊十次。2010年5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肩关节脱位,右胸第2、3、4、5肋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胸疼痛、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上述治疗及鉴定期间,原告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7,899.10元、辅助器具费778元(坐厕椅280元、轮椅498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方则支付了原告现金7,700元。
另查明,原告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后由女儿孙某护理,为此发生相应误工损失。事发时,被告肇事沪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上海市某医院病历,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经营部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周某驾车系在履行被告某经营部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则应由被告某经营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用,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系老年人,其因外伤而接受治疗,可能需要用到一些有助恢复的药品,此亦属于合理医疗范围,故第三人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补助费,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有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符合原告伤势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及伤势情况,其伤后由女儿护理确属必要、合理,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儿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395.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有相应单据为证,且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确属必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支持。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现金,本院将与其应赔偿款项相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用7,899元、营养费2,101元、伤残补助费14,419元、护理费4,395.50元、交通费263元、辅助器具费77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4,855.5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59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2,399元(被告方已支付7,7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方5,3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原告高某承担97元,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