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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在长沙市X区江南天天渔港酒楼(以下简称天天渔港酒楼)工作的被告人莫某××电话纠集黄××(已判刑)来长沙市对该酒楼实施盗窃,黄××又纠集刘××、冯××、黄××(均已判刑)来长沙市实施盗窃。3月14日,黄××指使冯××、黄××购得2把一字型起子,之后,黄××、刘××、冯××、黄××从广东省来到长沙市与被告人莫某会合。3月16日,黄××、刘××、冯××、黄××住进天天渔港酒楼旁边的一招待所,黄××再次指使被告人冯××、黄××购得1根撬棍。3月18日凌晨2时许,由冯××、黄××在天天渔港酒楼旁边的汽修厂望风,并阻止汽修厂的保安出面干涉,被告人莫某××与黄××、刘××则窜至该酒楼财务室外,由被告人莫某与黄××将财务室的窗户撬开后,被告人莫某与黄××、刘××进入财务室内。之后,由刘××望风,被告人莫某与黄××用撬棍和起子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26万元。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115000元,黄××分得赃款75000元,刘××分得赃款58000元,冯××分得赃款5000元,黄××分得赃款3300余元,余款用于共同挥霍。

黄××、刘××被抓获后分别退缴赃款17000元和1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天天渔港酒楼。2011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长雨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纹提取部位照片,刘××的捺印、指纹照片,(雨)公(物)鉴(痕)字(2010)X号《指纹鉴定书》,同案犯黄××、刘××、冯××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邓××的证言,长沙市X区天天渔港酒楼出具的收条,同案犯黄××、刘××、冯××和黄××的供述,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顺劳审字(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本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纠集他人并为主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赃款,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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