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海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凌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凌某(现年15岁)。婚后前几年,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来被告养成酗酒的习惯,经常酒后谩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7年底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凌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门X房(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有隐瞒财产的情节;2、原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酗酒行为;4、原告诉状中所称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5、原、被告并无分居事实,原告只是外出打工;6、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左右的时间才登记结婚,互相了解的时间比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已生育一女,夫妻间建立了较牢固的婚后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