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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王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在被告处缴保险费950元为己的豫x轿车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24时止。2009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亲戚驾驶该车沿灵宝果品市X路由西向东行使,将行人建思雨撞倒。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海译负全部责任。建思雨受伤后,住院19天,住院费x.23元,后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费x.67元,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经灵宝市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建思雨医疗费x.3元,护理费x.7元,交通住宿费16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并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7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符合保险条款的同意赔付,不符合条款约定的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购买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保险费950元,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有关约定,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第一款、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保险合同生效后,同年4月15日17时,原告亲戚张海译驾驶该车,沿灵宝市果品市X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河西北场门口处时,将行人建思雨撞倒后逃逸,造成建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思雨无责任。建思雨受伤后,当日入住灵宝市第一医院治疗至5月3日住院18天,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4日出院,住院32天。灵宝市第一医院花费x.63元,无陪护证明,但仅昏迷期间在重症监护室。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x.85元,住院陪护二人,由其父母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误工费,其父建韶颖(国有三门峡河西林场职工)月工资2413元,4、5、6月误工损失为5423.2元;其母张小华(灵宝市黄某冶炼分公司职工)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奖金,4、5、6月误工损失为5923.2元;交通费69元,三门峡市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为鉴定照相、复印材料花费220元;出院后7月1日,受害人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疗,花费49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建思雨将原告诉讼至灵宝市人民法院,就建思雨伤情,该院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经该院调解,于当年11月5日出具(2009)民灵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由原告赔偿建思雨医疗费x.3元、护理费x.7、交通住宿费169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而诉讼终结。原告赔偿后,除医疗费按1万元外,其余以调解书的数额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赔付的费用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有异议。对医疗费x元的赔偿和残疾赔偿金x元,认可原告的主张;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建思雨之父的误工费应按三门峡市医院的住院天数32天,以月2000元,日均65.75元,共计2104元确认;张小华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系建思雨之母,但根据其职业和岗位,不能提供真实关联的固定收入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伙食补助依据中第六类第19项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的年收入x元计算,日均60.02元,32天共计1920.64元;交通住宿费实为1269元、鉴定费600元,但票据形式不合法应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且太高,应按3000-5000元为宜。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享有该合同项下的受偿权利,双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万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护理费,灵宝市第一医院虽无护理证明,但考虑受害人的治疗实际,可考虑一人护理费用,以其父的误工损失认定。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二人护理误工费用,虽无证据证明张小华为受害人的母亲,但应属于陪护人之中。其误工损失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亦存在不规范,但其从事采矿业类的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职工全年工作时间和河南省2009年度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第六类第2项即采矿业的标准计算即32天×(x÷250)=3997.57元。其父的误工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明的客观存在,应当以所发生的结果认定即2413×3-(1206.5+300+300)=5432.5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花费的票据虽不规范,但属于诉讼中所发生的,且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据实认定即(600+180+46)=826元。交通、住宿费是为受害人治疗而产生应据实认定即1269元。精神抚慰金应以合同的约定且已经法院确认的数额认定。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据实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保险金x.07元。

二、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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