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SX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牧乡交警中队西边时,将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撞翻,致使董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伤后即住入永城市神火集团医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会诊费450元,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张XX、程XX、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医疗费、法医鉴定会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董某某诉求赔偿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诉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76.57元、护理费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元,共计x.71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余款x.7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О一О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